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傑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映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165號、111年度偵字第1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子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聯上Ihome」大樓管理室,將其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放交付予綽號「 許少 」之友人 許貴 閎(所涉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1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 許貴閎 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鄭嘉悅洪禹涵 施用詐術,致鄭嘉悅、洪禹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鄭嘉悅、洪禹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嘉悅、洪禹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8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許貴閎,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許貴閎說他們公司有在做青年貸款、做金流,許貴閎說我信用不好,要用比特幣去幫我做交易培養信用,用我帳戶去買賣比特幣,錢由他們出,要跟我收5,000元手續費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相信許貴閎之說詞才把帳戶交給對方,並交給對方5,000元手續費,被告是被騙帳戶,並無未必故意之犯罪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係於110年12月9日
某時在上開地點寄放交付予許貴閎之情(見偵一卷第138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頁),核與證人許貴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5頁),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個人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1609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金融卡/電話/網路銀行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7頁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告訴人鄭嘉悅、洪禹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嘉悅、洪禹涵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且有告訴人鄭嘉悅之台新銀行匯款單影本、告訴人洪禹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洪禹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15頁、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5頁)等在卷可參。
且自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可見告訴人二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即遭不詳之人轉帳一空,是以,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於被告如上開時間交付予證人許貴閎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告訴人二人詐騙之工具,且告訴人二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甚明。㈡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供稱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殯葬業之工作,目前在做工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79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11、12月間去KTV透過朋友的
朋友認識許貴閎,之後在聊天時跟許貴閎說我有貸款需求,我說我的信用不好,他說他們公司有辦法幫我做資金往來,這樣比較好貸款,他說要交手續費,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一起跟人家出去喝酒唱歌認識許貴閎,他說他們公司是在做金流的公司,沒有說公司名字或地址,他說我信用不好,要用比特幣去幫我做交易培養信用,許貴閎有開他自己的手機給我看其他貸款客人申辦流程的圖片,是他公司貸款成功的案例給我看,看完後他說如果要申請要跟我收5,000元手續費。許貴閎沒有說他在公司是什麼職位,沒有特別說是什麼樣的公司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頁、第182頁)。自上開被告所述其認識許貴閎之經過情形,可見被告認識許貴閎僅約1個月之期間,對該人並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且對該人所屬公司之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查核究明,被告上開所稱曾看過許貴閎提供申辦貸款流程圖片之情節亦無任何證據佐證。況且被告原供稱:許貴閎說要幫我申請貸款,說他們公司有在做青年貸款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頁),嗣又改稱:許貴閎說要幫我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是跟一般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0頁),是被告對於許貴閎所屬公司究竟僅係代辦公司,或係實際放款之公司,前後供述不一,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所謂之公司係從事合法之代辦貸款或放款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⒊被告又供稱:許貴閎說要我拿兩個比較沒有在用的帳戶資料
,許貴閎指示我去玉山銀行辦約定轉帳,要做比特幣交易,這樣看起來會比較漂亮比較好辦貸款。我自己不去跟銀行辦青年貸款是因為我的條件不好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0頁至第181頁),顯見被告明知依其當時之信用狀況並不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而被告雖稱許貴閎表示可為其帳戶做「金流」,即資金出入之資料,以利通過貸款之審核,惟無論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又被告供稱自己曾從事殯葬業,則被告並非全無收入之人,然許貴閎竟要求被告提供比較沒有在用的帳戶,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則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對方取得其帳戶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不明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即貿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更聽從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
⒋至於被告辯稱:我想許貴閎有收手續費,應該是正常的用途
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5頁),然關於交付手續費之情節一事,被告原供稱:我是當面交給許貴閎5,000元現金。
我是領現金5,000元出來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第13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8頁),並經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惟自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31日之間之交易明細觀之,均未見現金提款5,000元之記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367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至第91頁),被告亦未說明上開交易明細中哪些支出確係作為交給許貴閎5,000元之用,其更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已經不記得是否有特別先去領錢,那時候跟他約在苓雅區和平路的位置,去到那邊就直接拿給他現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1頁)。是被告對於交付手續費之金錢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且證人許貴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給我5,000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1頁),是被告所辯交付手續費給許貴閎之情並無證據佐證,其辯稱因交付手續費而信賴許貴閎收取帳戶係做合法貸款用途云云,即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前所述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鄭嘉悅、洪禹涵,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六、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定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刑度過高,請求量處更輕刑度等語,然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已記載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地位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與告訴人鄭嘉悅因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是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則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以減輕刑度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鄭嘉悅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20時許,透過臉書求職網以暱稱「 劉嘉凌 」之人與鄭嘉悅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推介鄭嘉悅加入「UBS瑞銀投顧TAIWAN辦事處6群」群組,向其佯稱:可依群組內投資計畫認購訂單獲取480%淨利云云,致鄭嘉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110年12月10日12時51分許林子傑之玉山銀行帳戶55萬元2洪禹涵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9時40分許,透過臉書傳送兼差投顧訊息予洪禹涵,並以LINE暱稱「 芷涵 」、「 小艷 -USB助理」之人與洪禹涵聯繫,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方案操作獲利云云,致洪禹涵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110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林子傑之玉山銀行帳戶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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