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64、10772、12312、127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913、17007、17338號;111年度偵字第17785號;112年度偵字第627、660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112年度偵字第4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其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10字後補充「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倒數第4字起更正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將款項轉帳至第2層帳戶內,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4、5之「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均應予刪除;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之犯意聯絡部分另補充「洗錢」,第16行第3字起補充更正為「款項旋於同日轉入其他帳戶,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件三犯罪事實第10、11行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倒數第3字起更正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件四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犯意聯絡更正為「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第1字起更正為「旋於同日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4時20分許」、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 彭竣宏 聯繫,佯稱加入『澳門新葡京』平台會員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彭竣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件五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第3字起更正為「款項旋於同日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件六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犯意聯絡更正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第2字起補充更正為「款項旋於同日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另證據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一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帳戶,一方面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帳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本院遍查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及申請約定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13、17007、17338號;111年度偵字第17785號;112年度偵字第627、660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112年度偵字第4262號案件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葉子誠、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64號
第10772號第12312號第12716號被告陳其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男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上暱稱「晴天」之成年人(下稱「晴天」),欲向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陳其男即於111年4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設為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晴天」,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晴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黃美玲林博鈞張文龍黃建銘使渠 等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晴天」即將款項轉帳至第2層帳戶。
二、案經黃美玲、林博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張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建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其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 陳其南 曾向華南銀行申請將第2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並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晴天」之事實。2①告訴人黃美玲於警詢時指訴。②告訴人黃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黃美玲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3①告訴人林博鈞於警詢時指訴。②告訴人林博鈞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林博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4①告訴人張文龍於警詢時指訴。②告訴人張文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⑥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張文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5①告訴人黃建銘於警詢時指訴。②告訴人黃建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⑥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黃建銘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6華南銀行111年7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24549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被告向華南銀行申請將第2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7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銀行帳戶後旋遭匯款至第2層帳戶之事實。8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遭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曾向華南銀行申請將第2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並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晴天」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晴天」說他做生意需要用到網路銀行,又一直求我,我才會把帳戶資料給「晴天」等語。惟查,依一般社會常情,將他人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將使自己名下帳戶得轉帳大筆金額至他人帳戶,申請人應會確認受款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以避免發生交易糾紛時求償無門,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遭判決確定,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可靠聯絡資訊之情況下,仍依「晴天」指示設定約帳轉入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鄒茂瑜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紀珮儀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美玲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黃美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26日12時26分許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1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2萬9,137元2林博鈞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博鈞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成為跨境電商並賺取差價云云,致林博鈞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26日10時55分許5萬元3張文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文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成為代理商並賺取差價云云,致張文龍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27日13時48分許7萬6,000元4黃建銘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建銘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黃建銘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26日12時12分許15萬元--------------------------------------------------------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13號111年度偵字第17007號111年度偵字第17338號被告陳其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男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復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上暱稱「晴天」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晴天」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曼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張佳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胡梓絃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其男未到案)
(一)告訴人黃曼姝、張佳蘭、胡梓絃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黃曼姝提供之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佳蘭所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胡梓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三)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64、10772、12312、127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鳳師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黃曼姝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告訴人黃曼姝結識,迨2人熟識後,2人互加LINE為好友,自稱「 王維文 」之人即向告訴人黃曼姝佯稱:可以藉由申辦PCHOME會員搶購商品,再轉賣出去賺取價差,然下單前須先匯款至平台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黃曼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7日11時33分許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6913號111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10萬元111年4月27日11時40分許1萬元2張佳蘭自稱「 李毅榮 」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張佳蘭結識,「李毅榮」向告訴人張佳蘭佯稱:可藉由「96651.TW」網站投資黃金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佳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7日13時39分許13萬8,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7007號3胡梓絃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予告訴人胡梓絃結識,迨2人熟識後,2人互加LINE為好友,自稱「 李佳明 」之人即向告訴人胡梓絃佯稱:可藉由PCHOME網站儲值虛擬貨幣,以便參加搶秒殺的活動,若有搶到商品就可進行轉賣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胡梓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6日11時21分許1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7338號111年4月27日14時46分許1萬5,000元--------------------------------------------------------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85號被告陳其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仁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其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之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 郭松富 佯以指導投資匯款為由施以詐騙手段,致郭松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其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郭松富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郭松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郭松富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銀行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三)被告陳其男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64號、10772號、12312號及12716號起訴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64號、10772號、12312號及12716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審理中(仁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帳戶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葉子誠--------------------------------------------------------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號112年度偵字第660號被告陳其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仁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其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之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李旺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彭竣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旺坤、彭竣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銀行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三)被告陳其男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64號、10772號、12312號及12716號起訴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64號、10772號、12312號及12716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審理中(仁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帳戶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葉子誠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李旺坤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旺坤聯繫,以加入「台灣數位資產交易平台」網址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旺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5日13時32分許1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660號2彭竣宏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旺坤聯繫,以加入「台灣數位資產交易平台」網址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旺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6日11時26分許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627號--------------------------------------------------------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被告陳其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仁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其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之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5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 王秋芳 聯繫,佯以加入美銀證券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王秋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7日下午1時41分許、同日下午1時42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王秋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秋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王秋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銀行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三)被告陳其男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64號、10772號、12312號及12716號起訴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64號、10772號、12312號及12716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審理中(仁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帳戶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葉子誠--------------------------------------------------------附件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2號被告陳其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仁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其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之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1日起,使用抖音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 吳妘芸 聯繫,佯稱:可利用遊戲漏洞獲利云云,致吳妘芸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4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吳妘芸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妘芸訴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吳妘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
(三)被告陳其男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64號、10772號、12312號及12716號起訴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64號、10772號、12312號及12716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審理中(仁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帳戶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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