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13號、113年度他字第7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共計壹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前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入境檢查室第7號申報檯,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結晶檢品2包(驗餘淨重12,93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13230049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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