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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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 姚景文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玓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權人數字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建忠 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權人傅建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姚景文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具有重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現雖工作穩定,但尚須扶養父母,長年累積債務下來,邊工作、邊償債已達入不敷出之程度,現所積欠債務達7,034,061元,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調解不成立,依目前情形顯難清償各項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0,000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0,000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其係受僱勞工,暨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乃該條例適用之對象無誤。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安排於112年1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而調解不能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7,034,061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並參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剩餘債權尚有1,088,248元(含本金1,085,440元、利息1,647元、費用1,161元)。
⒉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係有擔保物權之債權,惟未具
體陳報債權金額,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冊上之記載,暫列其債權為780,824元。
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係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剩餘債權尚有1,311,115元。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對其所負債
務,有擔保之債權合計為1,889,231元,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部分為30,199元。
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尚有277,789元。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總計為511,134元。
⒎數字行銷有限公司所陳債權共3筆,合計債權金額(本金加計利息)977,633元。
⒏債權人傅建忠具狀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785,284元。⒐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陳報債權,然依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債權約為70,000元。
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未向本院提報其債權,故依前開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暫列其債權為26,396元。
⒒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陳報其對聲請人
之債權,爰依聲請人所申報之債務金額,暫列為209,511元。
⒓以上各項有擔保部分債務合計為5,069,418元,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3,887,94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於聲請時,其名下登記之財產如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分別為433,863元、449,548元,應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約在36,809元(計算式:433,863元+449,548元=883,411元,883,411元24月=36,809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另陳稱其與胞兄需負擔父母2人之扶養費用,並提出戶籍謄本可為佐證,則就此部分聲請人每月同應負擔之必要支出,自應以1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計算式:½人+½人=1人),同以17,076元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4,152元計。
㈥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其餘額為2,6
57元(計算式:36,809元-34,152元=2,657元)。以聲請人上述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887,946元計算,聲請人尚需費時1,464個月(依無條件進位法計至整數)即122年,方能清償完畢;況此部分之計算,尚未計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足認實際清償完畢需時更久。審諸上開清償期遠逾平均壽命之年限,聲請人現年35歲,雖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0年,但亦不足以完成清償;更參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