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原告 崔曉玲 被告 崔曉娟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陳報狀(內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陳報狀(內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案件查詢明細,均查無任何與被告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件:陳報狀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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