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許朝雄 相對人 鍾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04年4月2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該票據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4月21日,到期日:104年4月21日,票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未載受款人),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原審卷3頁)。原審形式審查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而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意旨所稱事由,因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仍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於本件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五、從而,抗告人指摘原審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李可文法官范坤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李如茵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