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速限五十公里路段,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仍以超過六十公里之時速前行;行近該路二四六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惟其竟未減速慢行,仍以高速欲超越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於超車時應注意警示前方甲○○其欲超車,經甲○○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車。詎被告均未注意上開事項,逕以高速前行,自左側而超越甲○○所駕之車,因與甲○○之車發生擦撞,乃侵入對向車道之路邊而撞及被害人 余鄭阿粉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警員 黃皓昇 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向黃皓昇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警員黃皓昇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向黃皓昇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經本院詢問黃皓昇陳述在卷,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為逞一時之快而肇事,其過失甚高,被害人無端慘遭橫禍,被告所為,其害至大。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疏失而犯本件雖非可取,然其事後坦承錯失,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並經被害人之夫乙○○陳述明確。被告犯後補過,足見悔悟之心,檢察官為此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為加強其知法、守法之觀念,並促其記取本次疏失之教訓,復諭知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被告爾後能謹慎無過,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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