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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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原告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農被告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住臺北市○○路被告 江倞儒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陶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與被告江倞儒、張芳瑜應連帶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華科公司與被告江倞儒、張芳瑜應連帶給付原告債權損害45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至19不當假處分支票之孳息部分計88萬3千5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華科公司與被告江倞儒、張芳瑜應連帶給付原告債權損害45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華科公司與被告江欣怡、張芳瑜支票擔保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至19支票,計285萬元之票款,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華科公司與被告江欣怡、張芳瑜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至19不當假處分支票之孳息部分計99萬7千5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復於102年2月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
被告華科公司與被告江欣怡、張芳瑜支票擔保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至19支票,計285萬元之票款,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末於102年7月23日當庭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⒈被告華科公司、張芳瑜、江倞儒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本民事相關判例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應連帶給付原告384萬7千5百元,及自本民事相關判例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間之經銷契約法律關係而產生之請求權,原告基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及原告主張被告華科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不當假處分,其受有之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
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而屬基礎事實同一,得利用相同訴訟資料為審理,另就金額及利息有變更之情形,各係金額及利息之擴張,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前於91年1月28日曾簽訂「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契約書」(下稱91年1月28日銷售代理授權契約書),授權期間自91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8日,由原告授權被告華科公司養髮液等相關產品經銷權(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0頁),其中第12條約定「雙方簽訂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契約書生效之同時乙方(即被告華科公司)應支付甲方(即原告)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或不動產擔保設定肆佰伍拾萬元整,於契約書代理權時效屆滿或不再續約時保證金將無息退還或塗銷擔保設定」,故被告華科公司因此交付面額200萬元之保證支票乙紙予原告,並由被告江欣怡提供其所有房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惟因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另於94年11月29日簽署章光101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下稱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約定被告華科公司經銷原告之養髮液,貨款合計312萬6千元,簽約時被告華科公司即交付貨款支票共21紙,第一張支票面額12萬6千元,其餘逐月兌現支票20紙,每紙面額均為15萬元,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保證支票300萬元乙紙,嗣因被告華科公司依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將包括附表一所示支票在內之前述21紙支票及附表二所示300萬元保證支票交付原告後,原告即依約退還上述依91年1月28日銷售代理授權契約書被告華科公司交付面額
200萬元之保證支票乙紙,並會同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塗銷上述4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詎原告依約退回上開200萬元之保證支票並塗銷450萬元抵押權後,被告華科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卻未依約兌現,足見被告華科公司係以交付支票為方法,達到取消650萬元債務之目的(即上述200萬元之保證支票加上45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華科公司違約未兌現上開支票之行為致造成原告650萬元之債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華科公司及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被告江倞儒、張芳瑜賠償上開原告所受有之債權損害共計650萬元,故請求被告華科公司與被告江倞儒、張芳瑜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
㈡、又依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簽訂之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華科公司共交付貨款支票21紙,然該21紙支票僅兌現兩紙,其餘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共19紙金額總計285萬元之支票票款尚未給付,而被告江欣怡、張芳瑜為該等支票之擔保人在背書欄處蓋章背書,自應與被告華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19之支票票款,是原告自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19之支票票款共計285萬;復依據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簽訂之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華科公司開立上開貨款支票交予原告,叫原告出貨,原告依約備貨,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卻違約未兌現上開貨款支票,被告華科公司業已違約,依據上述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違約罰則第2項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連帶給付原告貨款285萬元。另原告遭被告華科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附表一所示19紙支票在案,因假處分自始不當,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
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自各該支票到期日起至101年8月31日請求日期止之支票孳息共計99萬7千5百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連帶給付共384萬7千5百元(計算式:2,850,000元+997,500元=3,847,50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華科公司、張芳瑜、江倞儒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本民事相關判例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應連帶給付原告384萬7千
5百元,及自本民事相關判例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簽訂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時,原告即退還之前被告華科公司交付之200萬元保證支票,並將之前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塗銷,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簽訂91年1月28日銷售代理授權契約書後原告並未依約出貨,原告請求被告華科公司、江倞儒及張芳瑜連帶賠償650萬元,實屬無據。又被告華科公司前依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簽訂之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00萬元之保證支票予原告,同時簽發21紙貨款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兌現2紙,餘如附表一所示之19紙支票未兌現,前述事實及依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被告華科公司未付貨款金額及違約金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北簡字第12006號、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6號判決被告華科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預定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確定,故如附表一所示19紙支票共計285萬元票款部份,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並無付款之義務,亦無再依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履約即給付285萬元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復原告就附表一所示19紙支票不得對被告江欣怡、張芳瑜行使追索權,且原告主張之票款請求權及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22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消滅時效之規定,皆已逾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本件係因原告未依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出貨,亦拒不處理授權糾紛之問題,被告華科公司始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提存假處分如附表一所示19紙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8頁),故假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19紙支票孳息997,500元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曾簽訂91年1月28日銷售代理授權契約書,授權期間自91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0日止,其中第12條約定「雙方簽訂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契約書生效之同時乙方(即被告華科公司)應支付甲方(即原告)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或不動產擔保設定肆佰伍拾萬元整,於契約書代理權時效屆滿或不再續約時保證金將無息退還或塗銷擔保設定」;嗣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再於92年9月1日簽訂「章光101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合約書」、授權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同年月10日簽定「備忘錄」,同年10月7日簽定「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附約),再於93年4月2日簽訂「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補充合約」;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又簽訂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簽約時乙方(即被告華科公司)即付給貨款支票共21張,簽約當日兌現支票126,
000元整,及逐月兌現其餘支票20張,每張金額為150,000元整;…(另開立保證本票300萬元整1張,於乙方貨款付清、支票款全部兌現後及合約義務履行完畢後歸還,本合約即終止」,第10條下方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註明:「雙方簽訂本合約時,乙方應支付貨款支票21張、保證本票一張『皆須兩人背書』,於交付甲方(即原告)後,甲方退回200萬元保證支票一張,甲方陪同乙方塗銷設定」,違約罰則第2項則約定:「乙方如不按時給付貨款或到期的貨款支票無法兌現或不履行合約其他義務者,甲方即停止出貨並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甲方隨即撤銷乙方總經銷權,停止雙方合約,乙方應將未到期的全部貨款支票,自即日以現金給付甲方,甲方並應將乙方提供的保證本票,依法求償至全部給付為止,乙方並應支付300萬元整懲罰性賠償金予甲方。」等情,此有各該授權契約書、授權合約書、備忘錄、銷售代理授權(附約)、銷售代理授權補充合約、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06頁至110頁、第14
9至15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華科公司簽訂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時,被告以交付貨款支票21紙為由,達到取回上述依91年1月28日銷售代理授權契約書被告華科公司交付面額200萬元之保證支票及塗銷前述4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之目的,然原告依約退回上開200萬元之保證支票並塗銷450萬元抵押權後,被告華科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卻未依約兌現,為此原告受有650萬元之債權損害(即上述200萬元之保證支票加上450萬元之抵押權);又依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簽訂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華科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餘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金額總計285萬元之票款尚未給付,而被告江欣怡、張芳瑜在該等支票背書欄處蓋章背書,自應與被告華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共計285萬,復依據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華科公司開立上開貨款支票交予原告,上開貨款支票卻未依約兌現,被告華科公司業已違約,依據該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違約罰則第2項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連帶給付原告貨款285萬元;另原告因被告華科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不當假處分,受有支票孳息共計99萬7千5百元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應連帶賠償等語,則為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江倞儒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簽訂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時,原告於被告華科公司依約交付貨款支票21紙後,原告即依約退還上述依91年1月28日銷售代理授權契約書被告華科公司交付面額200萬元之保證支票,並塗銷上述4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嗣被告華科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未依約兌現,則原告是否因此即受有相當於650萬元(退還200萬元保證支票及塗銷450萬元抵押權)之損害?原告得否以此請求被告華科公司、江倞儒、張芳瑜連帶賠償之?㈡、原告依據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之約定,主張被告華科公司違約未給付貨款,依該約違約罰則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連帶給付原告貨款285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共285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有無因被告華科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不當假處分,受有支票孳息共計99萬7千5百元之損害,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
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應連帶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簽訂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時,原告於被告華科公司依約交付貨款支票21紙後,原告即依約退還上述依91年1月28日銷售代理授權契約書被告華科公司交付面額200萬元之保證支票,並塗銷上述4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嗣被告華科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未依約兌現,則原告是否因此即受有相當於650萬元(退還200萬元保證支票及塗銷450萬元抵押權)之損害?原告得否以此請求被告華科公司、江倞儒、張芳瑜連帶賠償之?經查,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簽訂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時,其中第10條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即約定:「雙方簽訂本合約時,乙方(即被告華科公司)應支付貨款支票21張、保證本票一張『皆須兩人背書』,於交付甲方(即原告)後,甲方退回200萬元保證支票一張,甲方陪同乙方塗銷設定」,此有系爭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且其後被告華科公司並依該經銷合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交付含附表一所示之19紙支票共計21紙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該經銷合約書被告華科公司所應支付之貨款,並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作為上開約定之保證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華科公司簽訂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後,既已依約支付貨款支票21張,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本票,則原告即應依約退還上述依91年1月28日銷售代理授權契約書被告華科公司交付面額200萬元之保證支票及塗銷前述4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是原告因此退還該200萬元之支票及塗銷
4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自難謂受有何損害。縱使被告華科公司有事後未依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兌現貨款支票等違約情形,原告自僅得依雙方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之契約約定或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自難謂上述原告依約退還200萬元之支票及塗銷4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即因此受有相當於650萬元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華科公司及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被告江倞儒、張芳瑜連帶賠償之,故原告請求被告華科公司與被告江倞儒、張芳瑜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之約定,主張被告華科公司違約未給付貨款,依該約違約罰則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連帶給付原告貨款285萬元,有無理由?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
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簽訂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後,被告華科公司已依該經銷合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交付含附表一所示之19紙支票共計21紙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並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作為同條約定之保證本票乙情,已如上述。其後因原告認被告華科公司有違約未給付貨款之情事,因而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嗣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北簡字第12006號、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用以保證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間貨款正常支付外,並得作為被告華科公司如有未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以未到期貨款計算預定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向被告華科公司求償之保證票,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擔保範圍並未包括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違約罰則第2項所載之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實際交付貨物價值總計125萬4百元,扣除原告已兌領貨款金額後,被告華科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總額共計97萬4千4百元,認原告因被告華科公司不履行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所受實際損害,應為所積欠貨款97萬4千4百元,加計被告華科公司於95年1月17日領受第2批貨物時起,迄該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期間,遲未給付原告積欠貨款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共22萬餘元,按上開損害額計算總數120萬元預定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又被告江欣怡、張芳瑜因有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原告對被告江欣怡、張芳瑜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判決被告華科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就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被告華科公司違約未給付貨款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原告既然已選擇先以上開就附表二所示面額300萬元之保證支票求償之訴訟,而受有被告華科公司應給付總數120萬元預定損害賠償額違約金之賠償,原告因被告華科公司違約未給付貨款之損害即已得到賠償,基於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及目的,原告當不得再請求被告華科公司履行給付貨款之債務或違約未給付貨款之損害賠償,故原告再依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違約罰則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華科公司及該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張芳瑜連帶給付原告貨款285萬元,自無理由,至被告江欣怡並非系爭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之當事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其僅為被告華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觀卷附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當事人欄及簽章欄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2頁),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違約罰則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江欣怡連帶給付上開285萬元貨款,亦無所據。
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共285萬元,有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9之支票票款共計28
5萬部分,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非法所不許,查被告華科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係用以支付依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之貨款,嗣因被告華科公司違約未給付貨款,然原告既然已以對被告華科公司就附表二所示面額300萬元保證支票求償之訴訟,而受有總數12
0萬元預定損害賠償額違約金之賠償,基於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及目的,原告當不得再請被告華科公司履行原契約給付貨款之義務,而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應付之貨款,被告華科公司依法自得以上述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9支票之票款,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科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9之支票票款共計
285萬,尚無所據。又按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為支票所準用,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支票實際交付、背書之過程為:當初原告核對發票人即被告華科公司記載事項無誤後,原告在每張支票上蓋上原告公司印章背書後,再交付予被告江欣怡、張芳瑜蓋上私章背書後,再交付予原告收執,故該等支票背書連續,被告江欣怡、張芳瑜應負背書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第292頁第293頁),而觀諸卷附附表一編號1至19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5頁),其背面確實均依序蓋有原告之公司章、被告張芳瑜、江欣怡之私章,其正面則記載原告為受款人,則由附表一編號1至19支票之形式觀之,上述原告主張該等支票之交付、背書過程應屬可採,惟在發票人被告華科公司交付該等支票予原告後,倘係原告先為背書,再交付予被告張芳瑜、江欣怡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則為回頭背書,而現執票人即原告欲行使票據權利時,依上述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其背書之後手即被告張芳瑜、江欣怡即無追索權,是被告張芳瑜、江欣怡辯稱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江欣怡、張芳瑜請求給付票款等語,尚屬可採。復原告主張被告張芳瑜、江欣怡在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支票上用印之性質係擔保性質,原告自得請求渠等給付票款,即得向保證人行使追索權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支票並無準用匯票有關保證之規定,是在支票之情形,並無保證之準用,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理,併此敘明。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19之支票票款共計285萬云云,洵無足取。
㈣、原告有無因被告華科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不當假處分,受有支票孳息共計99萬7千5百元之損害,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應連帶賠償?
1、按債權人不於民事訴訟法第529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同條第3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及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30條第3項所謂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撤銷之客體為假處分裁定,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假處分裁定即失其效力,執行名義歸於消滅,然若撤銷或撤回之客體為假處分之執行行為者,據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效力依然存在,二者之意義及效力並不相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債權人所撤銷者為「假扣押裁定」方可,至於「假扣押執行」並不包括在內,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假處分債務人依同法第53
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亦應僅限於假處分裁定因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撤銷者,債權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536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
2、經查,被告華科公司前曾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支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該院分別於95年1月5日、95年6月22日、95年10月12日、96年1月10日、96年4月12日,各以95年度裁全字第195號、95年度裁全字第6969號、95年度裁全字第11133號、96年度裁全字第254號、96年度裁全字第2457號為假處分裁定,然該等假處分裁定始終未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聲請卷宗核閱屬實,雖被告華科公司曾就95年度裁全字第19
5號、95年度裁全字第6969號、95年度裁全字第11133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77號、95年度執全字第6179號、95年度執全字第4170號執行案件受理,嗣被告華科公司於101年6月8日分別具狀撤回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77號、95年度執全字第6179號、95年度執全字第4170號假處分之執行,此有各該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狀可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執行卷宗查閱屬實,然被告華科公司僅係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無疑。是本件被告華科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支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之裁定,始終未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華科公司、張芳瑜、江欣怡賠償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退還上述91年1月28日銷售代理授權契約書被告華科公司交付面額200萬元之保證支票及塗銷前述4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係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依上述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為之,縱使被告有事後未依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兌現貨款支票等違約情形,原告自僅得依雙方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之契約約定或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尚難謂上述原告依約退還200萬元之支票及塗銷4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即因此受有相當於65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就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被告華科公司違約未給付貨款致其受有損害部分,其既已選擇先以前述就附表二所示面額300萬元之保證支票求償之訴訟,而受有被告華科公司應給付總數120萬元預定損害賠償額違約金之賠償,基於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及目的,原告當不得再請求履行給付貨款或違約未給付貨款之損害賠償,故原告再依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違約罰則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華科公司及該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張芳瑜連帶給付原告貨款285萬元,自無理由,至被告江欣怡並非系爭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之當事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原告依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違約罰則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江欣怡連帶給付上開
285萬元貨款,亦無所據;另原告與被告華科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94年11月29日經銷合約書應付之貨款,被告華科公司依法自得以上述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9支票之票款,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科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9之支票票款共計285萬,尚無所據,復在發票人被告華科公司交付該等支票予原告後,係原告先為背書,再交付予被告張芳瑜、江欣怡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依上述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其背書之後手即被告張芳瑜、江欣怡即無追索權,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19之支票票款共計285萬云云,洵無足取;另本件被告華科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支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之裁定,始終未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華科公司、張芳瑜、江欣怡賠償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難採取。從而,原告依契約、票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華科公司、張芳瑜、江倞儒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應連帶給付原告384萬7千5百元,及自102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一:│├──┬───────┬──────┬──────┬─────┬─────┤│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華科貿易科技股│台北國際商業│95年1月31日│150,000元│Q0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雙園分行│││││││││││├──┼───────┼──────┼──────┼─────┼─────┤│002│華科貿易科技股│台北國際商業│95年2月28日│150,000元│Q0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雙園分行│││││││││││├──┼───────┼──────┼──────┼─────┼─────┤│003│華科貿易科技股│台北國際商業│95年3月31日│150,000元│Q0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雙園分行│││││││││││├──┼───────┼──────┼──────┼─────┼─────┤│004│華科貿易科技股│台北國際商業│95年4月30日│150,000元│Q0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雙園分行│││││││││││├──┼───────┼──────┼──────┼─────┼─────┤│005│華科貿易科技股│台北國際商業│95年5月31日│150,000元│Q0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雙園分行│││││││││││├──┼───────┼──────┼──────┼─────┼─────┤│006│華科貿易科技股│台北國際商業│95年6月30日│150,000元│Q0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雙園分行│││││││││││├──┼───────┼──────┼──────┼─────┼─────┤│007│華科貿易科技股│台北國際商業│95年7月31日│150,000元│Q0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雙園分行│││││││││││├──┼───────┼──────┼──────┼─────┼─────┤│008│華科貿易科技股│台北國際商業│95年8月31日│150,000元│Q0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雙園分行│││││││││││├──┼───────┼──────┼──────┼─────┼─────┤│009│華科貿易科技股│台北國際商業│95年9月30日│150,000元│Q0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雙園分行│││││││││││├──┼───────┼──────┼──────┼─────┼─────┤│010│華科貿易科技股│台北國際商業│95年10月31日│150,000元│Q0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雙園分行│││││││││││├──┼───────┼──────┼──────┼─────┼─────┤│011│華科貿易科技股│台北國際商業│95年11月30日│150,000元│Q0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雙園分行│││││││││││├──┼───────┼──────┼──────┼─────┼─────┤│012│華科貿易科技股│台北國際商業│95年12月31日│150,000元│Q0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雙園分行│││││││││││├──┼───────┼──────┼──────┼─────┼─────┤│013│華科貿易科技股│台北國際商業│96年1月31日│150,000元│Q0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雙園分行│││││││││││├──┼───────┼──────┼──────┼─────┼─────┤│014│華科貿易科技股│台北國際商業│96年2月28日│150,000元│Q0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雙園分行│││││││││││├──┼───────┼──────┼──────┼─────┼─────┤│015│華科貿易科技股│台北國際商業│96年3月31日│150,000元│Q0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雙園分行│││││││││││├──┼───────┼──────┼──────┼─────┼─────┤│016│華科貿易科技股│台北國際商業│96年4月30日│150,000元│Q0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雙園分行│││││││││││├──┼───────┼──────┼──────┼─────┼─────┤│017│華科貿易科技股│台北國際商業│96年5月31日│150,000元│Q0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雙園分行│││││││││││├──┼───────┼──────┼──────┼─────┼─────┤│018│華科貿易科技股│台北國際商業│96年6月30日│150,000元│Q0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雙園分行│││││││││││├──┼───────┼──────┼──────┼─────┼─────┤│019│華科貿易科技股│台北國際商業│96年7月31日│150,000元│Q0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雙園分行│││││││││││└──┴───────┴──────┴──────┴─────┴─────┘附表二:
┌────┬────┬──────┬─────┬────┬─────┐│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新臺幣)│││├────┼────┼──────┼─────┼────┼─────┤│華科貿易│江欣怡│96年7月31日│300萬元│台北國際│Q00000000││科技股份│張芳瑜│││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雙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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