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志豪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5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之某市場內,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以不詳代價取得具殺傷力之掃刀1支,並將上開掃刀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居所內而持有之。嗣警於105年5月17日上午
8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掃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志豪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9196號卷,下稱偵卷,第6、63至64頁;本院105年審易字第21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扣案之掃刀1把(105年度保管字第342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7日北市警保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2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違禁物。本件被告楊志豪所持有之上開刀械,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刀刃長37公分、刀柄長55.5公分、單面開鋒,外型似長刀,其刀柄加長,與農用掃刀(刀尖向開鋒面內彎)迥然不同,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屬公告管制之刀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被告無故持有上揭違禁物,即應按律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刀械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稽其素行良好,其本案所持有之掃刀,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持有刀械,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前揭違禁物,其動機可議,姑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持有扣案刀械之期間非久,現實上亦查無被告持扣案刀械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的事證,並未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祖母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並勉其自新。
(三)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之掃刀1支,經鑑定後認屬公告管制之刀械,係違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