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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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宋誠耘 被告 陳昌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89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092元,及其中新臺幣268,832元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092元,及其中268,832元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3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違約金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辦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收取利息及違約金,並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至109年2月24日為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68,83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又累計至112年9月25日為止,被告積欠已結算循環息及手續費合計253,260元,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原告錢,但是因為另外還有其他債務,還有要扶養身心障礙的女兒,才沒有繼續清償本件款項。伊願意協商還款,但是伊還要還其他錢,希望可以讓伊分期,還有利息可以減少一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違約金。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89號卷第9至16頁、第37頁);而被告到庭就其負欠原告如主文所示債務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則被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為簽帳消費,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68,832元及循環利息253,260元,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2,092元,及其中268,832元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卓千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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