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就利息部分,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8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判決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陳述:被告自78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結算至83年7月間止,尚欠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值者同)32,002,829元未還,乃由被告書立同意書,承認向原告貸得新臺幣(下同)32,002,829元,約定於臺中市○○段○○○○號等14筆土地開發完成後清償,被告應自8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4釐即年息14.6%計算給付利息,復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1紙以供擔保。嗣土地業於94年4月30日開發完成,被告至今仍未返還借款,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350萬元及利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原告提出之同意書、本票雖係被告簽發,惟同意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本票僅供於擔保之用,不足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2,002,829元。被告係於79年4月28日、79年6月29日、79年7月18日分次向原告借款50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金額並非32,002,829元。其次,原告於79年8月21日向太府建設公司辦理由被告向該公司購屋,退屋得款2,082,400元;兩造共同投資杭州太平洋建設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分配利益人民幣150萬元,折合新臺幣550萬元;太平洋公司向大陸地區國稅局辦理退稅人民幣100萬元,被告分得人民幣10萬元,折合新臺幣40萬元;兩造投資臺中市○○段662等地號興建天星國家別墅,得款99,356,200元,被告依其持股分得8,779,600元,以上各筆款項均由原告收取,合計被告已清償16,762,000元,未欠原告分文。又被告最後一次借款日期既為79年7月18日,縱未清償原告主張之借款,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對被告之票據上權利亦已因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原告主張被告自78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結算至83年
7月間止,被告尚欠32,002,829元未還,乃由被告書立同意書,承認向原告貸得新臺幣(下同)32,002,829元,約定於臺中市○○段○○○○號等14筆土地開發完成後清償,被告應自8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4釐即年息14.6%計算給付利息,復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1紙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本票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7、8頁)。被告自認曾書立上開同意書及簽發上開本票,且於言詞辯論時自認係欠款1,500萬元(本院卷第18頁),又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陳稱係就被告自認部分為一部請求(本院卷第57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貸得1,350萬元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350萬元借款本息;被告則以業已清償,縱未清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已否清償欠款?㈡原告借款本息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已取得被告購屋退款2,082,400元、太平洋公司投資分配利益550萬元、大陸地區退稅40萬元、持股投資興建別墅得款8,779,600元一節,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購屋退款部分,被告雖聲請證人戊○○為證,惟未陳明證人
確實之年籍、住所,致無法通知到庭,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並陳稱證人已前往大陸地區等語(本院卷第71頁),顯未就此部分舉證,則被告辯稱原告已取得被告之購屋退款云云,即非能信。
㈡太平洋公司投資分配利益部分,被告雖提出親收單據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24頁),惟原告否認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單據為真,則其辯稱原告已收受該投資分配利益,亦非可採。
㈢大陸地區退稅部分,被告雖提出結算單影本1紙為證(本院
卷第25頁),惟原告否認真正;被告雖又聲請證人乙○○為證,然亦未陳明證人確實之年籍、住所,致無法通知到庭,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8頁),被告並陳稱證人已前往大陸地區等語(本院卷第71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結算單為真,則其辯稱原告已獲得退稅,尚屬無憑。
㈣持股投資興建別墅得款部分,被告雖提出天星國家別墅地主
個人所佔股份明細表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26頁),惟原告否認真正,況上開明細表內容不過為一計算式,不僅無原告之簽章,亦未記載投資結果之盈虧及分配利益之金額,更未記載原告有無收取被告應得之分配利益;被告聲請之證人甲○○復到庭結證稱伊為該投資案召集人,然只進行結算,因兩造均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應將金錢交付彼此,故尚未分配利益等語(本院卷第71頁),依此亦難認上開明細表為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取得投資分配利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實在。
㈤被告上開辯解既不可採,則其積欠原告之1,500萬元借款本息尚未清償,即堪認定。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原告提出之同意書既載明「本息合計之借款金額,以大坑段662地號等14筆土地開發完成後就本人(指被告)所持有8.84%所得部分抵扣清償」,被告復自認上揭土地已開發完成無誤(本院卷第65至66頁),又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開發完成日為94年4月30日,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4年4月30日返還借款本息為真,從而原告之借款本息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4年4月30日起算,而原告係於94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頁),則其請求之借款本息顯未罹於前開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誤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本息之事實為真,被告以業
已清償及罹於消滅時效置辯,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350萬元,及自8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4釐即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