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七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就被告戊○○部分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0四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分就被訴及被訴與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戊○○二人均僅為供充為水溝蓋使用,及戊○○又因一時缺錢花用,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夥同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丁○○;或夥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 吳智勝 (業經檢察官向本院另案提起公訴),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由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一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登記為 鄭錫銓 ),車內搭載丁○○同行,迨車行至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河床「十力砂石場」外,渠二人見該處並無人在內,且大門無門僅有砂石堆置,認有機可趁隨即進入該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鐵製L型輸送帶漏斗一個【約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甫搬動之際,在該鐵製L型輸送帶漏斗一個尚未置於渠二人實力支配下,即當場為警查獲。
(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鄭福來 )搭載吳智勝,迨車行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農地(三號排水溝旁),即由戊○○持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鐵條七支、月眉剪一支,並手載手套一雙,先以上開鐵條插入電線桿內攀爬上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線桿,再以該月眉剪一支將電纜線剪斷,復由吳智勝在地上負責收取遭剪斷之電纜線,渠二人合計竊得共長二百二十八公尺(重約五十九點五公斤,約值六千七百三十元,規格為PVC風雨線二十二平方公厘)之電纜線,渠二人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電纜線,準備變賣現金花用。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附近民眾己○○因住處停電而外出查看,發現戊○○與吳智勝正在竊取上開電纜線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戊○○與吳智勝二人,現場並扣得屬戊○○所有之鐵條七支、手套一雙(惟月眉剪一支因戊○○在逃逸過程中,隨手丟棄而未查扣)及前開遭竊之電纜線(業已發還臺灣電力公司)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犯罪事實一、(一)、(二)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共四幀等附卷可參;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經證人即共犯吳智勝於警訊中供述屬實,核與臺灣電力公司之值班人員丙○○與申請電纜線使用之人己○○及甲○○二人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影本共十二幀等附卷及鐵條七支、手套一雙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丁○○、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與共犯吳智勝二人所持以供行竊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鐵條七支、月眉剪一支均係屬鐵器,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係均屬兇器無誤。另被告丁○○、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偷鐵製L型輸送帶漏斗一個係為供充為水溝蓋使用等語;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因缺錢花用才會行竊電纜線等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丁○○、戊○○二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按兇器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五號函研究意見參見】。故核被告丁○○、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普通竊盜未遂犯行;被告戊○○、吳智勝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先後一次普通竊盜未遂、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戊○○犯罪事實一、
(二)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0四號部分),惟此併案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普通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不僅時間緊接,且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丁○○既已以竊盜為目的,以徒手之方式著手於普通竊盜行為之實施,甫搬動之際,在該鐵製L型輸送帶漏斗一個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即當場為警查獲制止,而未生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戊○○二人之平日素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被告二人行竊之手段、被告二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中被告戊○○所竊電纜線雖非屬高價值之物、惟行竊電纜線對社會治安、經濟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及犯罪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屬良好,惟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鐵條七支、手套一雙,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戊○○則坦承係屬其所有,並供其與吳智勝二人用以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罪所用(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月眉剪一支,雖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用之物,然經詢之被告戊○○供稱該月眉剪一支於逃逸過程中已隨手丟棄遺失不見(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月眉剪一支現尚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扣案之鐵條七支(屬被告戊○○所有)。
二、扣案之手套一雙(屬被告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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