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王能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
8號、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黃清祿 係同事關係,於民國94年12月18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雇主 黃清和 所承租位於彰○○○鎮○○里○○街○○號屋內客廳飲酒,因黃清祿酒後辱罵甲○○並以手敲其頭部,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其客觀上可預見以腳踹人之腹部,足使人受有肝臟破裂傷害,並因而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之可能,而甲○○主觀上未預見上揭情狀,竟先以手將黃清祿推倒在地,並用左腳底板踹黃清祿之胸部、腹部等部位,約2、3次,致使黃清祿身體受有肝臟深部撕裂傷、肝靜脈受傷、腹部鈍挫傷、下嘴唇內1X0.5X0.5公分裂傷之傷害後離開現場。嗣於94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黃清祿倒臥在上揭房屋客廳沙發上,經同事 吳俊欽 發覺並將黃清祿載往醫院救治,延至94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黃清祿因甲○○之上揭傷害行為,造成肝臟裂傷出血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吳俊欽、 李國生 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931號相驗卷宗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清和、李國生、吳俊欽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40004986號警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甲○○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清和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李國生、吳俊欽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29頁至第32頁;同上警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屬實,復有現場照片6紙、現場圖1紙附卷可佐,核屬相符。另查:
㈠被害人黃清祿身體受有肝臟深部撕裂傷、肝靜脈受傷、腹部
鈍挫傷、下嘴唇內1X0.5X0.5公分裂傷之傷害,經送道安醫院再轉送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院診治,延至94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4年12月20日署彰醫字第378號診斷證明書、95年4月14日彰醫病字第0950001911號函檢附之就診病例影本1份、道安醫院95年4月15日道醫字第0923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27頁、本院卷宗)附卷可稽,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3日甲字第9493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28頁、第38頁至第43頁)在卷足憑。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資論罪科刑。
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酒後言語、肢體不當而起衝突,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而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且客觀上因傷害時,其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所欲攻擊傷害之被害人身體部位,亦難精確掌握,則在被告以手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並用左腳底板踹被害人之胸部、腹部之情況下,有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應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然被告卻未預見及之,而以腳踹踢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㈢再被害人黃清祿,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解剖,並委託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對被害人為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其血液含酒精濃度為261.74mg/dl,未達一般致死劑量,其雖罹患肝硬化,但生前狀況即無肝昏迷或食道靜脈破裂出血,並不會立即致死,死者主要係腹部遭受鈍力即鈍器對身體所施之力量造成肝臟裂傷,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該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此有鑑定人 蔡崇弘 法醫師於95年1月2日出具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5年4月25日中山醫九五川博法字第0950001296號函1紙在卷可按(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宗)。況被害人於遭被告以腳踹傷後,迄其送醫急救間,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被害人言語肢體衝突之細故,竟萌傷害之動機,以腳踹踢被害人致傷重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應從重量刑,惟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行,均已如前述,依被告犯罪情狀,僅因認為被害人酒後細故產生糾紛而心生怨懟,即以手推倒被害人在地,並以腳踹踢被害人身體,且不只踹踢1次,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致死,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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