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536號聲請人 習士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習添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子,因習添進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死亡,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爰聲請對習添進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已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堪信真實。惟聲請人前於106年10月27日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472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權,即已非繼承人,復向本院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