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泰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8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泰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犯罪事實㈠部分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欄犯罪事實㈡部分編號3「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應更正為「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4「案發地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仁武 分局仁武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泰龍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供代步使用,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張嘉浤 、被害人 簡秋花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1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82歲之奶奶、62歲之父親、16歲之堂弟,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被竊車輛已由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機車2台,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嘉浤及被害人簡秋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實│傅泰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㈠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犯罪事實│傅泰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㈡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上訴,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12號107年度偵字第28533號被告傅泰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前(1)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5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原判決一部竊盜部分駁回,他部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3)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傅泰龍於10
5年9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106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時,前述
(1)之罪刑已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2月23日1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里○○
巷000○0號前,見張嘉浤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甲)鑰匙未拔取,而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已發還)。
㈡於107年4月5日2時許,桃園市○○區○○路○○○巷○○弄
口,見簡秋花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機車乙)鑰匙未拔取,而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已發還)。
二、案經張嘉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泰龍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浤於警│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一│││詢中之證述。│所載時地遭竊取機車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107年4月│證明被告有竊取機車甲之事│││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實。│││號鑑定書。││├──┼───────────┼────────────┤│4│案發地周邊監視器畫面翻│證明被告有竊取機車甲並騎│││拍照片2張。│乘離去之事實。│└──┴───────────┴────────────┘㈡犯罪事實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簡秋花於警│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二│││詢中之證述。│所載時地遭竊取機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機車乙內留存物品上採│││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新│得被告DNA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佐證被告有竊取機車乙之事│││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實。│││176871號鑑驗書。││├──┼───────────┼────────────┤│4│案發地周邊監視器畫面翻│證明被告有竊取機車甲並騎│││拍照片2張。│乘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首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另並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