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

原告 林明綉

被告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十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1年2月28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押租保證金為8,000元。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即已告知被告不再續租,被告則稱其需要時間尋找新租處,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且自111年5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前清償租金並遷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11年6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前,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直有在找房子,之後就會搬走,其知道在搬離系爭房屋之前,仍應每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給付,同意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台北西松郵局111年6月24日第137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期限至111年2月28日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1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沈佩霖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