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8行所載「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11吉孝門市」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11碇內門市」;第14行所載「99,989元」更正為「99,986元」。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 蘇文彥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而家境貧寒,於偵查中稱係低收入戶,做過清潔工作,一個月新臺幣23,000元等語(偵卷第17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本案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8號

  被   告 林秋伶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9時30分許,於臉書求職社團內,結識LINE暱稱「 王曉文 」之人,並受其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11吉孝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曉文」。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19時9分許,佯以寒舍集團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蘇文彥稱因駭客入侵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驗證云云,致蘇文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4日20時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分99,989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伶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文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文彥所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王曉文」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向對方詢問「應該是真的不會是騙人的吧」,顯見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但仍未為任何查證,僅因缺錢而貿然將卡片寄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

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