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8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75號原告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台財訴字第09400218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400,385,269元,營業收入淨額376,460,915元,營業成本356,632,953元,全年所得為虧損56,139元,被告原查以營業成本因部分進、銷、存無法勾稽,嗣經被告通知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未能提示,該部分營業成本乃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核定之營業淨利大於全部依法核定之營業淨利數30,116,873元(376,460,915×8%=30,116,873),初查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30,116,873元,全年所得額為29,127,231元(營業淨利30,116,873+非營業收入1,364,290-非營業損失2,353,932=全年所得額29,127,231)。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主張依其起訴狀所載):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商品、原料‧‧‧等盤存之估
價,以成本為準。,‧‧‧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原告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申報時,即以加權平均法申報成本與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尚無不符,應按申報營業成本金額356,632,951元核定始為適法。
⒉原告銷貨均已依法開立發票,進貨均已依法取具憑證,且
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証辦法規定設置帳簿(包括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帳),並依相關規定記載,於被告查核及復查期間,已完整提供進、銷、存明細表。依查核準則第51、57條,應予查帳認定方屬合法、合理。惟被告竟以一、二項商品進、銷、存無法查對勾稽成本依法核定,改依淨利率核定,究竟哪幾項無法勾稽亦未指明,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
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
400,385,269元,營業收入淨額376,460,915元,營業成本356,632,953元,全年所得為虧損56,139元。被告以原告銷售貨品中計有006IC等10項部分產品,申報銷售額為271,584,748元,營業成本為269,692,059元,因進、銷、存無法勾稽,經被告通知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未能提示,該部分營業成本乃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141-14營紗品批發業、毛利率21﹪)核定,核定營業成本為214,551,951元【申報銷售額271,584,748元×(1-21﹪)=核定營業成本214,551,951元】,其餘部分營業成本86,940,894元(申報營業成本356,632,953-無法勾稽營業成本269,692,059元=核實認定營業成本86,940,894元)則核實認定,合計核定營業成本為301,492,845元(部分核實認定86,940,894元+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214,551,951元=核定營業成本301,492,845元),惟核定之營業淨利61,811,202元(即營業收入淨額376,460,915元-核定營業成本為301,492,845元-營業費用13,156,868元=營業淨利61,811,202元)大於全部依法核定之營業淨利數30,116,873元(即營業收入淨額376,460,915×8%=30,116,873),爰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30,116,873元,全年所得額為29,127,231元(營業淨利30,116,873+非營業收入1,364,290-非營業損失2,353,932=全年所得額29,127,231)。「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141-14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為30,116,873元,惟相關之帳簿憑證,原告業已補正備妥,請准予重新核定等情,惟復查結果因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後提出訴願,仍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⒊原告主張91年度營業成本編有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其中僅
有部分商品無法勾稽,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全年所得額,有違所得稅法第44條、查核準則第51條及第57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
⑴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
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前條之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由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其屬按月結算其成本者,得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但在同一會計年度內不得採用不同估價方法。採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第1項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暫繳申報時,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更者,視同沿用原方法。營利事業倘在前項暫繳申報期限過後始行開業者,關於商品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資產,其成本估價方法之採用,應於該事業辦理當年度決算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未經申請或在暫繳申報期限過後始行設帳者,應一律依所得稅法第44條末項規定,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進貨、銷貨憑證,未載明貨物名稱、數量,其能補正並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經查核相符後,應予查帳認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4條、查核準則第51條及第57條之所明定。
⑵所得稅法第44條、查核準則第51條係有關存貨評價之規
定,惟原告因部分產品進、銷、存無法勾稽致成本依法核定,與上開法令規定無關。又查核準則第57條雖規定「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進貨、銷貨憑證,未載明物名稱、數量,其能補正並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經查核相符後,應予查帳認定。」惟原告銷售貨品中計有006IC等10項產品,因進、銷、存無法勾稽,經被告通知補正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未能提示,該部分營業成本始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核與查核準則第57條規定並無不符,原告訴稱91年度營業成本編有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其中僅有部分商品無法勾稽,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全年所得額,有違所得稅法第44條、查核準則第51條及第57條之規定,顯係對前揭法令之誤解。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
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400,385,269元,營業收入淨額376,460,915元,營業成本356,632,953元,全年所得為虧損56,139元。被告以原告銷售貨品中計有006IC等10項部分產品,申報銷售額為271,584,748元,營業成本為269,692,059元,因進、銷、存無法勾稽,經被告通知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未能提示,該部分營業成本乃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141-14營紗品批發業、毛利率21﹪)核定,核定營業成本為214,551,951元【申報銷售額271,584,748元×(1-21﹪)=核定營業成本214,551,951元】,其餘部分營業成本86,940,894元(申報營業成本356,632,953-無法勾稽營業成本269,692,059元=核實認定營業成本86,940,894元)則核實認定,合計核定營業成本為301,492,845元(部分核實認定86,940,894元+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214,551,951元=核定營業成本301,492,845元),惟核定之營業淨利61,811,202元(即營業收入淨額376,460,915元-核定營業成本為301,492,845元-營業費用13,156,868元=營業淨利61,811,202元)大於全部依法核定之營業淨利數30,116,873元(即營業收入淨額376,460,915×8%=30,116,873),爰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30,116,873元,全年所得額為29,127,231元(營業淨利30,116,873+非營業收入1,364,290-非營業損失2,353,932=全年所得額29,127,231),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91年度營業成本編有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其中僅有部分商品無法勾稽,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全年所得額,有違所得稅法第44條、查核準則第51條及第57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一)、被告亦係僅認定原告一部分商品無法勾稽,只是如果該無
法勾稽部分(產品項目見原處分卷附件一明細表),其營業成本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214,551,951元,其餘可勾稽部分依原告申報核實核定營業成本86,940,
894元,合計核定營業成本為301,492,845元,核定之營業淨利61,811,202元大於全部依同業利潤利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數30,116,873元,是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30,116,873元,全年所得額為29,127,231元(營業淨利30,116,873+非營業收入1,364,290-非營業損失2,353,932=全年所得額29,127,231),係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核定營業成本。原告指摘被告不應全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云云,顯有誤會。
(二)、所得稅法第44條、查核準則第51條係有關存貨評價之規定
,惟原告因部分產品進、銷、存無法勾稽致成本依法核定,與上開法令規定無關。又查核準則第57條雖規定「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進貨、銷貨憑證,未載明物名稱、數
量,其能補正並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經查核相符後,應予查帳認定。」然原告銷售貨品中計有006IC等10項產品,因進、銷、存無法勾稽,經被告通知補正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未能提示,自無查核準則第57條規定之適用。並無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全年所得額,有違所得稅法第44條、查核準則第51條及第57條之規定,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五、從而,原處分核定營業淨利為30,116,873元,全年所得額為29,127,231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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