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告 陳艾玲
陳艾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支婷 原告 寧紅輝 被告 鍾靚凌 律師即黃○○之遺產管理人
陳韋綸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翁松崟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72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所主張不能執行之範圍所得受之利益予以核計裁判費。
二、經查: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5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陳韋綸拍得之標的物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0)、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同上門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同上門牌(添附於建物側之魚缸)等部分,其中未保存登記建物、魚缸部分,經羅支婷另行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就此予以提存95萬1,000元,而本件原告則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就前揭土地暨建物不得為點交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且與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確認原告陳艾玲、陳艾欣與被告陳韋綸間就前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乃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以第一項成立為前提,於此前提成立時,進而請求被告不得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點交,該二項聲明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並非各自獨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
㈡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
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就排除執行點交部分,原告所得受之利益係就前開建物繼續占用,此利益須視原告未來使用狀況及具體計畫內容為何定之,而經本院命渠等陳明因排除執行點交可受之利益,原告陳艾玲、陳艾欣空言泛稱其等就此並無任何利益云云,無從遽予憑採,至原告寧紅輝就此則迄未陳報,佐以原告陳稱黃○○出租前開建物供原告陳艾玲、陳艾欣使用,原告陳艾玲、陳艾欣復將之轉租予原告寧紅輝使用等情,羅支婷則表明曾使用該建物1樓作為馬場,地下室作為酒吧等語,原告3人可得受之利益價額難以憑空核計,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循此,原告以一訴主張
2項標的,價額高者為165萬元,以此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萬7,335元,經扣除原告3人已繳交5,840元,尚應補繳1萬1,495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