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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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甫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之犯意,於102年2月26日上午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102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7執行搜索時,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921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程序事項:
㈠查被告行為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中同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同條第1項第2款須自103年1月13日始生效施行。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第一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項)」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則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一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二項)」惟本案被告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尚非於現行有效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內,自仍應適用軍事審判法以定本案審判權之有無,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任職服役中之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其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應由軍事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並不具有審判權,倘檢察官誤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普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00年12月12日入伍服役,嗣因他案送觀察、勒戒而於100年12月29日停役,至101年3月19日方回役,並於102年2月28日退伍,此有兵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8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0至23頁)。惟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為102年2月26日上午5時許,此時被告仍具現役軍人身份,即係於任職服役中犯罪。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警方為帶同他案犯罪嫌疑人 黃智榮 ,前往黃智榮之住處查扣毒品,同時並扣得施用愷他命之器具、電子磅秤及愷他命、一粒眠等毒品,適逢被告亦在該處所,經警詢問,被告坦承當日確有施用愷他命,然否認另有施用其他毒品,為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再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5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判定其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是自102年2月26日查獲當場扣案物及被告當日之供述中,實難認警方可得發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嗣於102年3月15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之時,警方始發覺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此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至4頁背面、6至8、26至26頁),是應認發覺被告犯罪時,被告已退伍而不具現役軍人身份,即係於離職離役後始發覺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普通法院進行審理,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中產(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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