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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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信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信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806號、102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素行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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