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李勝玉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64號、第67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蘇義洪 以駕駛機械堆高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工廠前,本應注意堆高機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堆高機由北往南方向後退行駛至四維路51號前車道上,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蔣李勝玉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區○○路東向西方向機車道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該機械堆高機而欲向左側閃避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及減速時,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側閃避行駛。又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蔣李勝玉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被告即告訴人蔣李勝玉、張家豪均閃避不及,2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即告訴人蔣李勝玉受有臉部挫傷併上排3顆門牙鬆動,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4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則受有全身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蔣李勝玉、張家豪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蘇義洪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83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蔣李勝玉、張家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檢視被告即告訴人張家豪相關筆錄,形式上均未有何對被告即告訴人蔣李勝玉提起告訴之陳述,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就被告即告訴人蔣李勝玉部分為不受理判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中有關案發過程之陳述,實質上已可認係提出告訴,惟因被告即告訴人蔣李勝玉、張家豪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