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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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鴻慶
葉國祥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鴻慶、葉國祥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於104年3月25日已合法送達至被告陸鴻慶、葉國祥,由被告陸鴻慶、葉國祥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陸鴻慶、葉國祥收受送達後,雖分別於104年4月7日、10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映佐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