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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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李孟翰 原設臺中市○區○○○路○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其後於100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04年2月23日改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方案,惟被告分別自104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2日違約,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98,737元(其中927,115元為本金)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851元按年息15%、433,415元按年息17.38%、462,849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各該申請書、電腦帳務畫面為據,就本金部分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
三、查資本主義社會,雖以意思自主為前提,標榜意思表示自由,而以契約自由為建構社會的基礎,但該契約自由,經常淪為階級剝削的正當化理由,於是各種為避免階級對立惡化的法律如消費者保護法、勞基法、公平交易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等法律就此產生。但這種形式上的保護,若未全盤加以考量,終僅得使部分資本掌握者消極配合,並使為德不卒的立法者,因未考量債務人所欠債務本質,而蒙受偽善討好之譏,未受明文規範保護之政經弱勢人民,僅因契約名稱有異,而有不同的利息及違約金處遇,其等終其一生,將永遠無法擺脫以法律之名的經濟剝削,而淪為現代資本主義社會的奴隸。為此,社會最後防線的法院,在適用對抗階級不公所制定保護經濟弱勢人民之法律時,即不應嚴守文義解釋,在考量債務本質與信用卡、現金卡相同,或由信用卡、現金卡而生者,得從寬予以解釋,以免使資本掌握者,利用契約自由的大旗,假忙碌法院之手,恣意本其經濟優勢之地位,繼續使不幸積欠其債務者,於其可見的一生,不斷遭受無止境催討慘如奴隸般的虐待,加深社會貧富差距,併激化社會的階級對立。本院經依上述思維,併斟酌本件被告信用貸款之目的,本質上亦屬不當膨脹個人債信之無擔保債務,此有信用貸款上載明「申請將原申請信用卡之額度調整為信用貸款額度」(本院卷第12-20頁)在卷可資佐證,認本院仍得依職權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酌減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僅得准許本金,其超出請求所含之帳戶處理費、違約金等應酌減為0;至原請求起息日前之利息部分,均按年息15%計算,並自實際違約日起算,超出部分亦應依銀行法之規定予以酌減)及利息(分別自違約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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