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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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
3、嘉義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嘉縣警保字第三六八三三號函一份、照片一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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