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八號
原告戊○○
乙○○○丙○○被告甲○○
進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鎮○○街○○號四樓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鎮○○街○○號四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乙○○○、丙○○各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新台幣壹佰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新台幣肆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進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乙○○○、丙○○各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新台幣壹佰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新台幣肆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乙○○○、丙○○分別以新台幣拾萬元、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進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新台幣拾肆萬元分為原告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參佰壹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肆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為被告進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進春貨運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與世賢路二段交岔路口之際,欲左轉迴車時,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自外側快車道左轉迴車,致當時同向自後方內側快車道行駛之被害人 陳韻升 駕駛RL-一七四六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撞擊甲○○車輛左後方,陳韻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而被告甲○○之肇事責任,及陳韻升並無肇事因素,依刑事卷證已甚明確。
(二)查甲○○不法他人致死,其係受被告進春貨運公司之僱用執行職務,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與胞兄,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各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之如下:
(1)殯葬費:殯葬支出係由被害人胞兄,即原告丙○○先行墊付,總金額為肆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
(2)原告戊○○部分:A扶養費:按被害人陳韻升生前最後八個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六百元,即平均每月收入三萬二千元,年所得為三十八萬四千元,以其與父母各得三分之一計算,每人年所得為十二萬八千元,依行政院衛生署公佈之「綜合類衛生重要指標」,男性平均餘命為七
一、九六歲,戊○○為000年00月0日生,平均存活歲數尚有十八年以上,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
B精神慰撫金:原告戊○○為被害人之父,養育被害人二十餘載,被害人又正值黃金歲月,遽遭此橫禍,身為父母者情何以堪,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C小計:原告戊○○部分,可請求二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
(3)原告乙○○○部分:A扶養費:以每年受扶養十二萬八千元計算,及女性平均餘命為
七十七、九歲,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平均存活歲數尚有二十五年以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二百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
B精神慰撫金: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母,養育被害人二十餘載,被害人又正值黃金歲月,遽遭此橫禍,身為父母者情何以堪,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C小計:原告乙○○○部分,共請求三百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
(三)本件自車禍發生後,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洽商和解之事,而目前交通事故之危害,每與大型車輛之駕駛草菅人命有關,為此,特懇請鈞院鑑核,賜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殯葬費支出憑證、所得稅扣繳憑單及綜合類衛生重要指標影本。
乙、被告進春貨運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進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首應究明者,乃被告與被告甲○○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復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有僱用人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之免責規定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有關僱傭意義之規定,足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應指事實上為他人所選任,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被使用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而言。本件被告甲○○乃靠行司機,有進春汽車貨運寄行契約書可稽(證一),係由被告甲○○自行個別在外經營汽車貨運業務,報酬自領,既非受被告進春貨運公司選任,亦非為進春貨運公司所使用服勞務,且其在外營運業務,不受被告進春貨運公司之監督,是被告進春貨運公司,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指僱用人,故無所謂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添
(二)次需究明者,乃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是否有肇事責任,應賠償損害。按刑事判決判認被告甲○○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主要以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據,而該鑑定意見書以被告張明創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四款、第一0六條第五款規定,由外快車道左轉迴車之際,顯未注意左轉時,應先行變換至內快車道及迴車時應看清有無車輛來往,即逕行左轉迴車,致生事故,鑑定認為肇事因素。惟查,以被告甲○○所駕駛FH-九0三號營業貨車車長並無法在內側快車道完成在交岔路中中心迴車之動作,又被告甲○○在
警訊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均供稱:其左轉迴車時,時速僅十至三十公里間,並打左方向燈等語,參之貨車受損狀況乃左後側輕微擦痕,左後燈一個破損,保險桿彎曲,陳車則前方全毀,左方較為嚴重及張車肇事後車頭朝北偏東停在向內快車道延伸路口,陳車車頭朝南偏
東,停在南向內快車道(證二),足徵被害人陳韻升駕車係在張車車首已至北向內快車道,車身中心已過安全島,車尾僅左後側尚部分在南向快車道上擦撞等情,顯見在貨車打方向燈慢速已通過南向內快車道及安全島左轉迴車狀況下,被害人陳韻升駕車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而以超逾限速四十公里之速度急馳,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始不及反應致緊急剎車仍撞及張車,應為肇事主因。縱令被告甲○○仍有部分過失,亦僅係肇事次因,右開鑑定書顯有違誤,請鈞院再送覆議以釐清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縱認告進春貨運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賠償範圍亦非全有理由,茲逐項分論之:
㈠扶養費部分
原告戊○○、乙○○○年約五十四歲及五十三歲應有工作收入,又渠等所育子女非被害人陳韻升一人,而子女對父母均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以十二萬元八千元計算年扶養費偏高。添㈡殯葬費部分
查原告丙○○所主張殯葬費用偏高,其中開路鼓一萬零五百元、電子琴三千元、花車三千二百元、彩球一千元乃非必要之殯葬費用(證三)又有六百三十元不知請求名目(證四)。另式場費用部分,重覆請
求(證四),是費用偏高,不具名目,重覆請求部分委無理由。添㈢慰撫金部分
原告戊○○乙○○○喪子之痛,感同於心。惟審度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其請求一百萬元稍嫌過高。添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若鈞院審認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韻升與被告甲○○均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應負擔被害人之過失,其超逾被害人應負過失比例部分,並無理由。添
三、證據:寄行契約書影本、鑑定意見書、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略圖影本各乙份及收據影本五張。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到場曾為以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沒有能力負擔如此大之賠償金額,況被害人超速也有過失。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進春貨運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與世賢路二段交岔路口之際,欲左轉迴車時,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自外側快車道左轉迴車,致當時同向自後方內側快車道行駛之被害人陳韻升駕駛RL-一七四六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撞擊甲○○車輛左後方,陳韻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而被告甲○○有全部之肇事責任,及陳韻升並無肇事因素,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殯葬費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原告戊○○之扶養費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原告乙○○○二百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三、被告進春貨運公司以另一被告甲○○係寄行在伊公司之司機,其駕駛行為與營業不受伊公司之監督,其在外之過失肇事行為,不應由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等人請求之殯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顯然過高,不甚合理。況本件車禍,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已完成左轉動作,被害人陳韻升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甲○○之左側車尾,陳韻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部分過失之責任,如被告進春貨運公司須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也應依車禍兩造過失比例負責賠償。被告甲○○則以我沒有能力負擔如此大之賠償金額,況被害人超速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進春貨運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與世賢路二段交岔路口之際,欲左轉迴車時,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自外側快車道左轉迴車,致當時同向自後方內側快車道行駛之被害人陳韻升駕駛RL-一七四六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撞擊甲○○車輛左後方,陳韻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一紙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可稽,足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乙節,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為何?茲查,按照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顯示之兩車位置,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已迴轉過肇事路口,車頭朝北偏東,似乎伊已完成大半之迴轉動作始遭被害人陳韻升自後追撞,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於遭追撞後曾將車子移動等語,足證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位置並非甫遭追撞時之位置。又依上開現場圖碎片散落之位置觀之,絕大多數係掉落在往南向之內側快車道延伸路口內,依常理判斷碎片散落地即係撞擊地點,可見本件兩車撞擊之地點應係在南向之內側快車道上,再參以被告甲○○另於偵查中供稱伊未迴轉時,係在外側快車道行駛等語,足證被告甲○○係自外側快車道左轉迴車,但未注意左轉迴車時,應先行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始可左轉迴車,其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車禍於偵查中曾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營業大貨車,由外側車道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陳韻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甲○○因本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案一節,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十四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之責等語,亦堪採信。
五、被告進春貨運公司抗辯被告甲○○故係靠行在伊公司,但伊公司對於被告甲○○在外之駕駛行為無法監督,今發生車禍卻要課以伊公司連帶賠償之責,顯不合理云云。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為判例。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既靠行上訴人,有被告進春貨運公司提出之寄行契約書影本乙份可證,外觀上屬該公司所有,已足認定甲○○係為進春貨運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進春貨運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進春貨運公司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伊 等三人分別係被害人陳韻升之父母及胞兄乙節,業據原告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甲○○既因過失,致不法侵害陳韻升之生命,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乃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數額究以若干為合理,爰就原告三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查原告丙○○主張被害人陳韻升因本件車禍死亡後,伊為陳韻升支出殯葬費共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乙節,固據原告丙○○提出殯葬費用收據七紙為証。惟查,上開費用中除開路鼓一萬零五百元、電子琴三千元、花車三千二百元及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十二號卷第十三頁收據所載最後一項費用未載用途之六百三十元,共計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元之殯葬費用,非屬喪葬儀式所必需之花費,均應予以剔除不得請求外,其餘費用共計四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元,經核均與社會一般追終悼念儀式相當,且合於民情風俗而有必要,應予准許。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於四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經查,原告戊○○、乙○○○係被害人陳韻升之父、母,分別於三十五年、000年出生,均自年滿六十歲無工作能力,而有賴其子即被害人陳韻升之扶養,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証,足証原告戊○○、乙○○○主張被害人陳韻升對於其等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等語,應堪採信。次查:原告戊○○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依民國八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戊○○自六十歲無工作能力起算,其餘命為十二點二年及原告乙○○○自六十歲無工作能力起算,其餘命為十七點九六年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戊○○請求扶養之年限按十
二.二年計算;原告乙○○○請求扶養之年限按十七.九六年計算,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按民國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計算,應屬合理。惟原告戊○○、乙○○○之子,除陳韻升外,尚有丙○○、 陳昱仁 二人,且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皆有扶養父母之義務之規定,且兩造均未舉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戊○○、乙○○○之三名子女之經濟能力有所差異之情形,則陳韻升對扶養原告戊○○、乙○○○部分自僅需負擔三分之一之責任即可,是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2*(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233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96*(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313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原告戊○○請求之扶養費在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之範圍內,原告乙○○○請求之扶養費在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戊○○、乙○○○係被害人陳韻升之父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戊○○、乙○○○突遭喪子之痛,精神必受極大之打擊,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及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乙○○○均以請求八十萬元之神慰藉金方屬公允,是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為四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元;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精神慰藉金為八十萬元,合計共為一百零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另原告乙○○○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精神慰藉金為八十萬元,合計共為一百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從而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甲○○及進春貨運公司連帶給付如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進春貨運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等三人及被告進春貨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