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惠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原交簡上卷第30頁反面)」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且未肇事,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月收入僅1萬8千元,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數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並考量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經營檳榔攤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斟酌被告所涉犯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並詳述量刑之理由,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又被告本案雖係初犯,然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長期以各種管道大力宣導,而酒後駕車犯罪亦迭經立法者修法提高刑罰,且向為警察機關所嚴加查緝,均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猶不知警惕,率然以身試法,實難認其本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未諭知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吳俐臻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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