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益盛 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被告 葉榮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月2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益盛告訴被告葉榮東涉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26日以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4年1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4年2月
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葉榮東明知臺東縣○○鄉○○村○○路○○巷○號1樓之1至之6等建物均係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大飯店)所有,且由聲請人陳益盛實際經營管理及使用,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於民國101年12月8日、9日,接續在龍泉路53巷1號1樓之3及之4建物後側及位於龍泉路53巷1號1樓之6建物右側之2處,施作加裝鐵條再覆蓋矽酸鈣板之工程,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及其員工通行之正當權利;復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東美大飯店之員工阻止工人施工時,對員工等恫稱:「我今天把東美大飯店封起後,要派人來修理陳律師,叫陳律師小心一點」、「要陳益盛注意自己身體的健康」等語,使聲請人聽聞員工轉述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 周志林 之證詞認被告所封處原為牆壁,與事實不符。
㈡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只需稍微繞行,故被告主觀上無妨害聲請人權利行使之犯意,亦有違誤。蓋:
⒈被告封閉如附圖1編號6東美大飯店木製櫃檯之處,原先即非
用於通行,而是作為飯店接待櫃檯使用。聲請人亦非主張被告封閉該處,導致聲請人無法由該處進出,而係主張被告封閉該處後,聲請人即無法使用接待櫃臺。原不起訴處分稱櫃臺右側另有路口可通行,完全未審酌被封閉後的櫃臺是否還能使用,即認是否已達妨害聲請人權利之程度已非無疑,難道是認為接待櫃臺的主要功能是供內部人通行,而非用於接待客戶?還是認為接待櫃臺不能以正面接待客戶,需要客戶繞道從旁邊的出入口進入接待櫃臺內,也只是輕微不便?實難想像有哪家公司的接待櫃臺是需要客戶繞道進入櫃臺內才能接受服務。
⒉附圖1編號1到4原規劃作為飯店餐廳使用,編號3、4上側原
為編號1至4通行至大廳之出入口,於被告封閉該處後,聲請人即須由編號3、4下側出入口繞行至大樓外才能再進入大廳,如此一來餐廳將來供餐予住戶及遊客亦需繞道而行,將極為不便,豈係原不起訴處分所稱輕微不便,被告封閉上側出入口,使聲請人完全無法使用該處出入口,原不起訴處分卻稱僅須稍微繞道即可通往大廳。如依此邏輯,只要住家還有後門可供通行,那封閉前門也只是造成通行上的輕微不便,住戶應該忍受!㈢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或其所雇用之工人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
強暴及脅迫行為,亦有違誤。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而被告及其所雇用之工人雖未直接施加暴力於聲請人身上,惟對聲請人所管理使用之物強行施工,縱經聲請人制止並報警,被告仍繼續施工,強行封閉聲請人所管理使用之接待櫃臺及大廳通道,甚至連警察到場後亦無法制止其行為,聲請人只好無奈忍受被告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使聲請人不能自由使用接待櫃檯及通道之權利,難道這樣還不是強暴行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強行施工封閉,雖係對物為之,但已使聲請人屈服,無從抵抗,而須任由被告繼續施工,被告之行為應屬強暴行為。原不起訴卻僅以無肢體街突,認被告無強暴行為,完全忽視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強行施工,雖施之於物體,但已影響於聲請人權利,實有違誤。從而,請鈞院速賜裁定本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雇請工人搭建龍泉路53巷1號1樓之3及之4建物後側及龍泉路53巷1號1樓之6建物右側2處矽酸鈣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陳益盛就該牆面有產權糾紛,伊認為東美大飯店並無權利在該處建設出入口,才雇工將原有的牆面搭建回來。且伊雇請工人施作矽酸鈣板時,聲請人和警察有過來,伊也有跟他說明是大樓管理委員會的決定,聲請人和警察後來就都離開了,工人是在和平狀態下施作該矽酸鈣板,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的手段。伊也從未對聲請人本人、或東美大飯店的員工說過任何恐嚇的言語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於101年12月8日、9日雇請工人於龍泉路53巷1號1樓之3及之4建物後側及龍泉路53巷1號1樓之6建物右側2處搭建鐵條並覆以矽酸鈣板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68號第15頁),並有現場施工照片等件可資佐證(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卷第13至16頁)。而聲請人因被告上揭行為,於101年12月9日對聲請人提出強制、恐嚇等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由該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均堪認定。
六、聲請人雖再執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被告為中悅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有意經營座落於臺東
縣○○里鄉○○段○○○○號上之建物逸軒溫泉天廈A、B棟(即龍泉路53巷1號1樓之1至之6等建物),於101年8月10日與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志林簽訂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即著手進行該棟建築之經營、修繕;而此次被告雇請工人搭建鐵條後覆以矽酸蓋板處,原先即為牆面,被告乃係為回復原建築公設外觀,方在主任委員周志林之授意下為之,並非故意妨礙聲請人行使權利等節,業據證人周志林證述:「我於101年7月開始為逸軒溫泉天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有向我報告說明依照建築規定原本是有牆壁的,後來私人非法打掉,我請陳益盛恢復原狀他不理,我後來跟被告依照規定把牆弄回來…原本的牆壁是舊東美大飯店打的,陳益盛來之前就打的,平面圖上所繪之6虛線部分原本有牆,虛線表示隔間牆,那個牆被打掉,原本是在那設置櫃臺,因為後來沒有在營業了,所以才決定重新把它封起來…(封閉龍泉路53巷1樓之1等牆面之目的是要不讓陳益盛及東美大飯店使用該空間?或由各該出口通行?)不是,因為這是公設,原本就不應該開門,開門就不好看。(封閉龍泉路53巷1樓之1等牆面之目的是要加害陳益盛和東美大飯店的財產權?)沒有(見101年交查字第168號第16頁、第17頁背面)」等語,及聲請人陳益盛陳稱:「(關於你告出入通道遭封閉乙案,被告重新封閉的那兩到牆面,原本是屬於專有或共有?)都是專有,都是隔間牆…有竣工圖可參照,就是告訴狀所附的平面圖…(101年度交查字第168號第21頁背面)」等語明確,並有上揭契約及太麻里秀山段638至643建號(即龍泉路53巷1號1樓之1至6)建物登記謄本(警卷第22至26頁、39至43、44至49頁)、上開建物平面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東縣政府建管處人員之通話紀錄(101年度交查字第168號第20頁背面、第21頁)等件在卷足稽。㈡又觀諸此次施工結果,均未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使用上開建
物以經營飯店之情形:①搭建於龍泉路53巷1號1樓之6建物右側(即附圖編號6右側螢光筆部分)之鐵條及矽酸蓋板乃係位於原本「東美大飯店」木製櫃臺後方,右側通道並未封死,尚可供通行,是其施工結果並未影響飯店人員接待住房旅客之功能,僅是造成服務人員僅能從右側通道進出,較為不便;②搭建於龍泉路53巷1號1樓之3及之4建物後側(即附圖編號3、4上方螢光筆部分)之鐵條及矽酸蓋板,則係位於原飯店餐廳之原出入口後方,雖因而造成餐廳使用人無法直接自該出入口進入大廳,惟該出入口並非唯一通往大廳之出入口,附圖之3、之4下方均尚有落地玻璃門與聯外通道,僅需稍微繞行即可通往大廳,不致完全無法通行,此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履勘屬實,並有履勘筆錄、會勘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103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88頁、第102頁以下),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聲請人權利行使之犯意。
㈢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固不以將不法實力直
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惟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此以觀,被告既利用郭○○不在時,將郭○○尚管理使用之房門鎖毀壞更換新鎖,故郭○○當時並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於101年12月8日到達現場時,被告或其雇用之工人並未對聲請人施以任何言語或肢體之強暴、脅迫,且施工工人於聲請人到達現場時即立刻停工,待聲請人離去後才繼續施作,亦無於聲請人在場之際,對物施加不法實力而影響聲請人之情形;至於101年12月9日工人施作期間,聲請人則從未出現於現場,被告等人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可能等節,此均據證人即現場施作工人 洪昭智洪榮勝 證述:「101年12月8、9日,我請洪榮勝到場一起施作,施作的地方有兩處,一處在櫃臺後方的牆面,一處在玻璃門的後方…東美大飯店員工來之後我們就停工了,停工之後就有警察來,我們就單純停工,讓業主跟警察談,現場沒有人發生肢體衝突…現場也沒人對東美員工為威脅或恐嚇言語(103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96頁至97頁)」、「我們當天停工後,下午才又去施作工程,這次就一直做到完工,沒有人來阻止我們(103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97頁)」等語明確,顯見本案工程進行施作時,聲請人均不在場,被告自無從對其為任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難以強制之罪責相繩。
㈣至於聲請人固以:被告要求東美大飯店員工 姜文梅 轉知「我
今天把東美大飯店封起來後,要派人來修理陳律師,叫陳律師小心一點」等語,指訴被告有以言語恐嚇危害其安全,惟證人姜文梅於偵查時已證稱:「 伊有 在電話中跟陳益盛說『我聽人家說葉榮東要修理你』…(從何聽來?)當日我在東美飯店一樓的餐廳,被告帶人來一樓封門,當時陳益盛去派出所報案不在,我沒有去大廳看,陳益盛員工有去大廳看封門,後來陳益盛的員工進來聊天時,我聽到那些員工當中有人說被告剛才說『等下陳益盛回來要修理他』,我不知道是那個員工說的,我不知道員工的名字。我沒有直接聽到被告說的話(101年度交查字第168號第9頁背面)」,此外證人即當日陪同聲請人在場之東美大飯店行政秘書 黃巧玲 亦證稱:其在現場並未親自聽聞或聽人轉述被告恐嚇聲請人,或說要對聲請人不利之話語,沒有親自聽聞或經人轉述,而知悉被告於101年12月8日中午在東美大飯店一樓大廳走道上,說「我今天把東美大飯店封起來後,要派人來修理陳律師,叫陳律師小心一點」等語,其不知悉被告有無在聲請人不在場時說要對聲請人不利的話等語(101年度交查字第168號第12頁背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罪情節,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之行為為何不成立犯罪,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多係就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且經本院認定之結果,亦認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結果並無不法或不適當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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