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汪怡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依刑法第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汪怡瑋前因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02年4月26日確定,下稱甲案);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102年8月25日確定,下稱乙案);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02年5月28日確定,下稱丙案);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03年2月17日確定,下稱丁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執字第5578號、102年度執字第9921號、102年度執助字第1200號、103年度執字第54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103年11月14日以桃檢 兆辛 103執5492字第102114號函覆抗告人「主旨:就台端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刑行案,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復台端103年10月17日、11月7日聲請狀。台端尚有案件於法院上訴審理中,待案件確定並移送本署執行後,再一併審核得定執行刑之範圍,據以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4日 桃檢兆辛 103執5492字第102114號函在卷可按。則抗告人以其甲、乙、丙、丁案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其聲請檢察官就所犯甲、乙、
丙、丁案合併定執行刑,卻遭檢察官於103年11月14日以桃檢兆辛103執5492字第102114號函駁回為由聲明異議,形式上即無不合。原裁定認受刑人不能以所犯之罪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已有誤會。又抗告人所犯甲、乙、丙、丁案苟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縱有他案審理中,他案倘未確定,抗告人依法聲請檢察官就
甲、乙、丙、丁案合併定執行刑似非無據。原裁定未說明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待他案確定並移送執行後,始一併就甲、乙、丙、丁案及他案定執行刑之法律根據,遽認檢察官已依法律規定審酌應定執行刑之範圍,並無違法或不當,自屬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至抗告人另聲請法院逕予准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裁定以受刑人並無主動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權,其聲請法院定應執行部分於法無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