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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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崔少敏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崔少敏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告訴人 何彩雲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初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原確定判決未將告訴人之精神狀態能否為證人乙節送醫事機構鑑定,此為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卷附之身心障礙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暨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內容係已載 崔勝彬 之答復、偵訊之筆錄可知,告訴人有誤認出庭及出國時幫其提領金錢之人,告訴人之精神狀態已無法陳述,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證詞之採認,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者,證人崔勝彬曾於偵訊中言,在伊父親過世後,告訴人白天至被告家中,晚上至新莊;但於101年5月18日後,被告在板橋中山路2段租屋讓告訴人睡,早上帶告訴人回被告家,晚上回租屋處等語;此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姊 崔佩慈 所稱其在父親過世(101年3月4日歿)後2個月(即101年5月)○○○區○○街○○○○號被告住處看到系爭珠寶金飾乙情相符,詎原確定判決不採信崔佩慈所述,顯漏未斟酌崔勝彬此部分證詞,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云云。
(二)惟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制度,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引告訴人證述內容,那些證言與所認定之事實有出入,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未將告訴人之精神狀態能否為證人送醫事機構鑑定,此為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顯未解再審制度及再審理由意義。況告訴人何彩雲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初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乙節,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並說明:迄101年12月27日看診仍維持原本狀態,並無加重惡化現象,有告訴人前往衛生署臺北醫院就診全部病歷紀錄可參;而告訴人何彩雲於原審審理時就珠寶拍照是在其先生過世前或過世後才拍照,告訴人回答說,伊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伊已經88歲了;就何時把這些珠寶放在被告家裡,告訴人亦回答,很久了,伊忘記確切時間等語,又就某件事情發生,均能自然陳述事情經過,僅就時間點或地點,回答忘記了,此為年紀漸老之正常現象,並非健忘症現象,亦非幻覺之症狀,認並無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並無不合」等語,顯見已就被告聲請告訴人送請精神鑑定乙事,駁回其聲請(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至15頁),從而並非漏未審酌事項,不符再審理由規定。又關於證人崔佩慈之證言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主要係認定系爭珠寶金飾拍照存證之緣由,係為告訴人身後遺產分配公允之故,且依證人崔少慧專業判斷,價值約100萬元,不可能隨身攜帶,證人崔佩慈卻證稱:被告帶母親至伊家,有拿系爭珠寶金飾,且東西看起來都像假的,認其所述有違常情。至證人崔佩慈證述:其前往被告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與母親見面,母親拿出1包東給伊看乙節,聲請人稱:證人崔勝彬於偵查中證稱:母親於101年5月18日離開新莊後,被告在板橋中山路二段租屋讓母親住,早上帶母親回崔少敏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晚上回租屋處睡覺,住了一年等語,與證人崔佩慈證述相符。原確定判決卻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認告訴人於101年6月1日才搬至新北市○○區○○路二段租屋處,與事實不符云云,而認證人崔佩慈之證述不可採。惟證人崔佩慈既係於白天聲請人不在家時到訪,其母親即告訴人晚上住新北市○○區○○路,白天由聲請人接往同市區○○街住處,告訴人縱有保管系爭金飾,何以會知悉女兒到訪,預先將金飾隨身攜帶而能拿給證人崔佩慈觀看,亦非無疑。則此部分縱加斟酌,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證人崔佩慈之證述可採。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然觀諸聲請狀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新證據」,無從審核是否有再審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規定無一相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本院既駁回再審聲請,自不可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及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是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