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3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小酌祈求警方網開一面卻不為所動,異議人於飲用礦泉水後嘴亦配合含著酒測器吹氣,或許未達警方測試效果或是認知上的差異,竟說異議人拒絕酒測予以開單不符情理,且異議人不懂法律更不知後果如此嚴重,且也未經告知僅言簽名後就送異議人回家,再異議人經濟狀況不佳,全家賴異議人以貨運工作維生,因騎乘機車連累職業大貨車駕照遭受吊銷,異議人即陷入失業困境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有關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5月
3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舉發機關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為由製單舉發。後再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乙節,有:
⑴異議人之供述。
⑵本件舉發通知單。
⑶本件裁決書。
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等語,依此異議人自不得以舉發員警未告知其法律後果為由,主張免罰。更何況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彭孟麒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見異議人騎車有左右搖晃的情形,我們依法攔停,當場異議人有停車配合檢查,當時我們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我有詢問異議人是否有喝酒,異議人有承認,我有依照程序,提供一瓶小瓶裝礦泉水供異議人漱口,但異議人一直不配合吹氣,前後約有半小時,中間我有告知異議人權利,我有告知若異議人拒絕測試,我們會依處罰條例第
35條規定處罰,開出罰單罰6萬元,保管車輛及吊銷執照,錄音帶內均有錄音(當庭提出錄音帶),異議人是消極不配合等語(見本院調查筆錄第2頁)。依此足認異議人辯稱: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次查:吹氣型酒精濃度測試器,須吹氣者吹氣達一定容量,
始能完成檢測,若僅是嘴巴含住吹氣管,不用力吹氣根本無法完成檢測,而異議人於96年間亦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監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異議人駕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異議人焉有不知之理。依此異議人辯稱其不知為何未達員警之要求,或是員警認知上的差異而誤為開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㈣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另本件舉發警員彭孟麒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此,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末按現行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
條例及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但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則未加以修正,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顯見立法者於修法之際,特別對於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規定。
㈥再按「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
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因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有關違反前述條例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
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交通部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示亦有解釋在案。是本件異議人雖係因騎乘重型機車拒絕酒測遭取締,然如依前揭法條之說明及立法意旨所示,其既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得吊銷其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