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 律師右上訴人因乙○○自訴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使人受重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NULL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使人受重傷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自應踐行該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原判決認上訴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既遂罪、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損壞 潘許竹菊 衣物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核與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此部分僅犯重傷害罪,已有不同,但原審審判長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並未再告知所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毀損罪(損壞潘許竹菊衣物部分),有該審判筆錄可按,遽於判決理由內敘述「潑灑硫酸並不當然生毀損衣物之結果,原審(第一審法院)竟認潘許竹菊身上所著衣物致生損壞不堪使用之毀損結果,乃被告(上訴人)實施重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而未予論罪,亦有未洽。原審(第一審法院)適用法條既有違誤,本院(原審)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尚無所背」(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三至六行),資為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根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並導致……, 洪辜葉 受有頭皮、背部、鼻、眼部下方灼傷之傷害,潘許竹菊則因之受有右腿灼傷之傷害(洪辜葉、潘許竹菊受傷程度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六行),所謂受傷程度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語意不明,於理由內則論述「核被告(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既遂罪(自訴人被害部分)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害人洪辜葉、潘許竹菊被害部分)』、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一個潑灑硫酸之犯行,同時致自訴人及被害人洪辜葉、潘許竹菊受有重傷害、『普通傷害』、並毀損被害人潘許竹菊之衣物,……」(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至十行、第十二、十三行),非但理由之說明互相矛盾,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一致,要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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