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丞(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796號、105年度偵字第2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後 總毛 重肆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偉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檢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惟被告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4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09、1.21、1.21、1.04公克,因鑑驗各取用0.0025、0.0026、0.0025、0.0024公克,檢驗後總毛重為4.54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可證;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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