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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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抗再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8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救字卷第25頁)。嗣本院乃由審判長於同年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並於109年1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本院卷第73至79頁足憑,則其對原裁定所提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109年1月6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惟聲請人所提釋明之文件,經核與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83號)相同,故不影響其應依限補繳裁判費之義務,本院亦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苑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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