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 陳正寬王三和 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正寬、王三和等人達成調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吳克炳 」說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資料,每一筆可以抽1%的手續費,獲利尚留存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故本案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4,400元【計算式:(1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1%】,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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