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吉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吉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時22分許」應更正為「1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吉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 馮晟暐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24891號被告許吉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吉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見馮晟暐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此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 嗣馮晟暐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馮晟暐)。
二、案經馮晟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吉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晟暐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炳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