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煒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5年10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09年6月24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5年10月14日確定。再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0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而於緩刑期間內,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則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109年6月24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證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109年7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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