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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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依君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記載之「亦在等候」更正為「騎乘機車搭載」,暨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強制犯意,先以其騎乘之機車橫放擋住告訴人之去路,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不讓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權利,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一行為,論以強制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機車橫放擋住告訴人之去路,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57號被告陳依君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君和 廖怡婷 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北區立人國民小學(下稱立人國小)之學生家長,彼此並不熟識,然陳依君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立人國小接小孩放學,在臺中市北區北平路1段與北平二街交岔路口見廖怡婷亦在等候小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本案機車橫放擋住廖怡婷之去路,再以左手抓住廖怡婷之左手臂不讓廖怡婷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拉扯廖怡婷而妨害其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廖怡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依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錄音光碟及譯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儀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