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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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44號聲請人 林佳冀 法定代理人 董金花 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 林榮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0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0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3年10月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4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長榮中學│聯邦商業銀│林佳冀│103年3月│8,000元│U00000000││││行富強分行││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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