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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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39號聲請人 薛秀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6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6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3年9月3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既已於104年3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翊學┌───────────────────────────────┐│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3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 許榮福 │第一商業銀│103年4月30日│375,565元│EB0000000││││行永康分行││││├──┼───┼─────┼──────┼─────┼─────┤│002│許榮福│第一商業銀│103年4月30日│211,420元│EB0000000││││行永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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