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8號原告 謝吉雄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
楊政達 律師 蔡松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芸妘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本於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被告郭芸妘將向其承租之系爭房屋全部違法轉租予被告 詹朝光 為由,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郭芸妘並應給付因違約所生損害即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核律師費用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所得獲取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房屋作成之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房屋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