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簡字第12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憲騰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3327-HV108010)係大學同系學姊、學弟關係,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告訴人請被告協助拍攝照片,相約在臺北捷運公館站會合後,告訴人在公館站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手指觸摸告訴人腰部,告訴人提款後與被告共同步行走出捷運站途中,被告又多次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手指觸摸告訴人腰部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