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念慈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沈妍伶 律師 羅閎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念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念慈(下稱被告)業經鈞院諭知無罪判決,足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嫌疑,本件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形,而為認定。至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34號),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於106年2月21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於107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無罪,已無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