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誠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誠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洪誠隆於民國107年5月24日8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崇明路與崇明路187巷路口作左轉時,因違規跨越雙白線,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同向直行由 房佳潁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房佳潁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鈍挫傷、顏面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洪誠隆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察看,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驅車逃離現場,未對房佳潁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房佳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誠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房佳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誠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機車肇事後,已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竟仍置之不理,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度刑調字第12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復審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務農種植水果,未婚、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10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始為肇事逃逸之犯行,且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稍弭已生之損害,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其復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又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除應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外,並可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自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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