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303號聲請人 林蓮柑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 林二妹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林二妹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為受監護人林二妹之監護人,受監護人為經核定中低收入之失智老人,聲請人為照顧受監護人已辭去工作在家全心照顧受監護人,而受監護人每月醫療、營養補充品、紙尿褲等花費不貲,兩造積蓄正迅速消耗,且隨受監護人年紀及病情發展,需由專業機構照顧,花費將日益龐大,然受監護人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其長期照護所需,爰聲請許可聲請人出售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人將以相當之價格出售該等不動產,所得價款使用在受監護人之生活與長期治療養護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戶口名簿、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受監護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293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確可供作受監護人長期照養之需,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