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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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進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進鴻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進鴻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侵占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占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在105年8月中旬某日,有該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該侵占行為之時點,已在前案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裁判確定日(105年7月11日)之後,即非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宣告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6日│105年8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052號│第2341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099號│105年度簡字第50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15日│106年3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099號│105年度簡字第5054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11日│106年5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