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莊 張碧雲
莊淵棋 共同代理人 許世昌 律師被告 鄭邦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83號),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後(
106年度聲判字第35號),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06年度抗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莊張碧雲 、莊淵棋以被告鄭邦佑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9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87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
106年3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於106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邦佑於105年3月7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路與永貞路交岔路口時,違規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被害人 莊義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據證據、理由實有可議之處。蓋(一)依路口監視器錄影所示,從被告行經交岔路口起至與被害人發生撞擊止之距離、時間估計,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高達時速79公里,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而有超速情形;(二)又依被告警詢所述其不清楚怎麼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及事故道路並無被告機車煞車痕跡之情,可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三)再依上開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機車於通過該路口時,因車道前方有黑色休旅車欲左轉永貞路乙情,則被告當時行車視線既有遭遮蔽之情,其自應減速慢行,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本件被害人固有違規搶先左轉之情,然被告亦有上述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情形,以致與被害人發生過大撞擊而致被害人死亡,檢方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認被告欠缺充足反應時間及迴避可能,顯有速斷之嫌。又檢方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免除其過失責任,然依司法判決所示,信賴原則之適用係以駕駛人業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方可適用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本件依上所述,被告既有上開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之情,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故本件檢方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容有未洽,被告本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死罪嫌,依法應起訴,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騎乘機車沿福和路直行,快抵達永貞路口前,同向左前方有一輛黑色休旅車要左轉,伊即偏向右邊繼續直行,並通過福和路、永貞路口,要抵達彰化銀行前方有輛黑色車輛違停處時,聽到碰一聲就昏過去了,醒來已在急診室,伊看了肇事影片,才知道對向有輛機車尚未抵達路口,即跨越地面白色左轉車輛引導線搶先左轉,故發生事故,伊視線被前方轉彎的休旅車遮蔽,已盡注意義務,被害人應讓直行車先行再予左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3月7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福橋方向直行,行經福和路與永貞路口時,與對向車道由被害人所騎乘左轉永貞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損及現場照片32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莊義修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89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34至56、105年度相字第36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5、79、80至89、108至156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指被告案發當時行車時速高達79公里,有超速情形乙節,惟聲請人提出之聲證六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引用本件相字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該光碟片外寫有「監視器」等字,監視器畫面中有顯示原始監視器錄影時間),而係新聞報導畫面,該畫面不僅未出現原始監視器錄影時間,右下方另註明「翻攝畫面」等字,則該新聞畫面既係翻拍而得,將因原畫面播放速度、翻拍方式,而影響錄影畫面之呈現,未必能忠實反映案發當時被告行車速度。聲請人雖以畫面右方大樹藥局之跑馬燈速度,進行新聞報導監視器畫面之速度校正,但該大樹藥局跑馬燈於案發時之播放速度,與聲請人前往現場實測當天之播放速度是否相同?亦欠缺憑據。是本件聲請人以上開迂迴方式,計算被告案發當時騎車從A點(即被告所騎乘機車進入福和路與永貞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末端)起至B點(似指2機車碰撞或倒地位置)止,實際經過1.8秒的時間,並量測A點至B點距離為38公尺,據以推算被告案發時時速為79公里,實難逕予採認。
(三)聲請意旨指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乙節,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經本院調取原偵查卷宗,觀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參酌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知於監視器畫面15時18分14秒,被告機車駛入福和路與永貞路之交岔路口,同向車道左前方有1輛黑色休旅車欲緩慢左轉永貞路,被告左前方之部分視線範圍受到遮蔽,同時被害人機車從對向車道接近中線之位置直行而來,但被害人機車始終行駛在其車道內,未有任何轉彎跡象,亦未曾在道路中線停等或減速;於監視器畫面15時18分15秒,被害人機車越過行人穿越道標線進入本件路口,未有減速或停等跡象,即直接左轉,而此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正繞過該黑色休旅車側邊,其視線始不受該黑色休旅車遮蔽,於下一秒(即監視器畫面15時18分16秒),被告機車即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則本件被害人機車係於監視器畫面15時18分15秒,未有減速或停等之動作即直接左轉,從被害人機車左轉至2車發生碰撞止,約僅有1秒之時間,實難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機車突然左轉此一車前狀況,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及迴避之可能(即「能注意」之要件),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原不起訴處分書指被害人機車於監視器畫面15時18分14秒,暫停在本件交岔路口轉彎線之起點等待,並未移動或跨越路口轉彎線,迄於監視器畫面15時18分15秒起步等情,與上開監視器光碟不符,此部分認定雖屬有誤,惟對於本件結果認定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指被告未與上開黑色休旅車保持安全距離乙節,惟被告機車與上開黑色休旅車本有一定之間距,係因該黑色休旅車減速欲左轉永貞路,2車之距離方拉近,被告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被害人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驟然左轉進入本件路口所致,被告實無從迴避此1秒內忽然出現之車前狀況,故被告機車、上開黑色休旅車之車行距離為何,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關連性,要難指本件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5年度偵字第89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87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基本上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聲請人如有新證據例如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等,足資證明被告於肇事時有超速行駛或其他過失情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聲請檢察官繼續偵查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