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永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永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捌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捌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分裝袋捌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永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田永光不服提起抗告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41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在10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2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2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
6日晚間7時許,田永光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8只,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田永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分裝袋8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三、核被告田永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分裝袋8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乃係被告所有,並為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