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春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0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北新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春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除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省悟,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車輛,顯然嚴重漠視法令,並危及其他用路之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另念其幸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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