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 張淑娟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淑娟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417,69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具
狀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因兩造均未到庭而為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包括金融機構債務共計3,417,690元(計算式
:華南商業銀行144,00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33,94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23,37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82,684元+元大商業銀行303,16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6,000元=2,013,170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6,68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0,00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1,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8,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9,507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2,06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7,266元=1,404,520元;2,013,170元+1,404,520元=3,417,69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10月起迄107年9月間
任職於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9,000至32,000元間不等,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業據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05年10月至107年9月薪資單影本、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佐(見本院107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則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10月起迄107年9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871,722元計算(計算式:883,507元-住院慰問金3,200元-團保保險給付7,500元-勞保傷病給付1,085元=871,722元)。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存摺餘額僅剩285元等節,此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影本等件為據。另債務人薪資自104年3月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576號執行命令、及107年8月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38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中,每月扣款金額為10,333元等情,亦有前揭2執行命令及債務人之薪資單影本在卷可考。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其有固定收入,故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31,6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及2未成年子女同住,房屋租金每月
4,000元,不用負擔父母親生活費用,房租與配偶平均分攤,另聲請人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尚包括伙食費約4,000元、水費89元、電費196元、瓦斯費4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約622元、市內電話費63元、網路費216元(配偶負擔另1/2之費用),合計約6,626元;另勞保費667元、健保費456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扶養費,債務人每月各需負擔5,000元、4,525元,合計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為462,816元,平均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9,284元等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金門縣自來水廠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堪可認定。至於聲請人就伙食費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此為生活所必需,且加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部分後,依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之規定,以金門縣107年每人最低生活費11,135元計算,債務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之1點2倍應為26,724元(計算式:11,135×(1+2÷2)×1.2=26,724元),其數額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範圍即26,724元,故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應以前開所列之19,284元計算。
㈤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1,6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9,284元後,僅餘12,316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本、利總額已達3,417,690元,於不再繼續加計利息、違約金之情況下,尚須約23年(計算式:3,417,690元÷12,316元÷12個月=23.125年)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玟儒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梨香